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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赖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姚x室。

被告赖x。

原告姚x诉被告赖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其天井里有一自行搭建的建筑物,该建筑物顶部与原告窗台相邻。2009年7月31日原告见该建筑物顶部上泥沙积聚,下水道堵塞,蚊蝇孳生,遂用水冲洗该顶部。被告见状即在天井内破口大骂,还将破扫帚和石头扔到原告家中。原告对此未予理会,然被告还不罢休,又将一面盆热水泼向原告厨房内,原告被浇湿一身,正当原告到楼梯口查看情况时,被告再次气势汹汹冲上二楼抓住原告不放,致使原告失去重心跌至一楼,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害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210.6元、误工费6,8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8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赖x辩称,其天井内的建筑物系该房卖方搭建的,不是其所搭建。其购买房屋后,发现原告一直在向该建筑物泼水。被告父母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不要再泼水,但无果。事发当天原告再次泼水,其非常生气,在楼下向原告喊话,也扔过石头和扫帚,也泼过水,但原告一直躲在屋内回避。后其听到原告开门,就上楼欲与原告评理,在楼梯上原、被告相遇,原告将其往下推,其拉住原告,两人重心不稳,遂一起从楼梯上跌落,双方均受伤。后经民警调解也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相当部分为重复就诊、重复拍片、重复开药;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则没有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下邻居,原告居住于二楼,被告居住于底楼。双方时为被告天井内搭建物发生争执。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该搭建物顶部冲水,被告发现后向原告叫喊,并向原告家中扔扫帚、石头,并向原告家中泼水,原告当时在屋内未回应被告。待原告出门至二楼楼梯口时,被告发觉后上至二楼,双方在楼梯上互相拉扯,后两人重心不稳,一起自楼梯上摔至底楼。原告因此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42.6元,并为治疗购置锁骨固定带计168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2、3、4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公安部门调解期间,原告还作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x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兹有员工姚x,由该公司派遣至x公司工作,该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为1,37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但未发放每月奖金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病史卡、医药费发票收据、病情证明单、鉴定费发票、照片,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的肢体冲突由邻里纠纷引起,双方互不容忍、克制,由此终致原告人身伤害,在此原、被告皆有过错。但考虑到事发时系被告上至原告居住的二楼,双方在楼梯处互相拉扯致双方从楼梯处滚落,因此被告在此的过错较原告为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事发时系被告将其从楼梯上拉下致伤,被告则辩称当时系原告将其推下时拉扯跌落致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医疗费3,042.6元及为治疗购置的锁骨固定带费用168元系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6,87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只是扣发其每月奖金500元,故应按每月500元计算,参考鉴定结论计算4.5个月,为2,250元;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市场价格大致为每月1,000元,为2,000元;对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基本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合计损失为11,660.6元,按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8,162.42元。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的人身损害本不应发生,原、被告间的相邻纠纷并不是原则性矛盾,今后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调处这一矛盾,不应以言语乃至肢体冲突来激化矛盾,以此来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人民币8,162.42元;

二、驳回原告姚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5元,由原告姚x负担人民币150.5元,被告赖x负担人民币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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