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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和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沈某驾驶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K96+700M处与原告的苏x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修车花去修理费x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剩余部分车主被告沈某和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提交交强险保单原件,不能确定我公司是车辆保险人;被保险人若提供不出被告沈某是合法驾驶的证据,我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原件和被告沈某的合法驾驶证据,我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和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沈某驾驶自己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沈某市驶往成都市。5月1日11时40分,在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K96+700M处,先后与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路面上的原告的苏x号轿车等多辆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苏x号轿车损坏。经公安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被告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时派人前往事发地核查受损车辆情况。原告的苏x号轿车受损后,于同年5月4日至6月4日在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x元。被告沈某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牵引车和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虽系被告沈某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出具的2009年(036)《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陕西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员工卢xx工作证复印件、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人申请书及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自己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西汉高速公路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蒙x号牵引车和蒙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负责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沈某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不能确定自己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被本案相关证据所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沈某和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车辆损失x元。

上述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某和被告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奎

人民陪审员蔡德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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