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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X街城沟桥西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晖,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桥县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爱特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特福)、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爱特福)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的(2002)黄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晖,上海爱特福和江苏爱特福(以下出现两公司时,合称爱特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该两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本院经审理查明:蓝某公司是一家于1993年11月1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民用洗涤用品。原告的“好帮手”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制剂,化妆品。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略)。原告的“好帮手(略)”商标于199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化妆品,洗涤剂。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略)。1995年9月1日,蓝某公司生产的餐具洗涤剂产品得到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XK16-(略)。蓝某公司将“好帮手”、“好帮手(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餐具洗洁灵、通用清洁剂和玻璃清洁剂等产品上

江苏爱特福系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与一家香港企业于1992年7月2日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当年8月4日,金湖化工并入江苏爱特福。1999年,江苏爱特福在上海设立管理中心,即上海爱特福。

1991年8月30日,金湖化工的“84”商标得到注册核准,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沐浴露、洗洁精,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略)。1999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金湖化工将“84”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爱特福。2001年3月21日,商标局核准“84”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84”商标曾被评为1992年和1994年江苏省著名商标;1998年和2001年,“84”商标又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

1993年起,江苏爱特福开始在其天然活性洗洁精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并销售使用“84好帮手”名称的相关商品。江苏爱特福还于1995年11月20日至1996年1月18日期间,每天在江苏省徐州电视台播出“好帮手清洗剂”的30秒钟的广告。蓝某公司提供的三张江苏爱特福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精(灵)”产品瓶贴显示,同样使用鲜艳颜色的“84”商标与“好帮手”三字以较大字体被并列置于瓶贴中上部的偏左位置。三张瓶贴中,还分别显示有苏防食准字(93)第X号、苏防食准字(97)第X号、苏防食准字(99)第X号等批准文号;其中标有(97)、(99)年批准文号的瓶贴还标有生产许可证号:XK16-(略)。1995年,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对江苏爱特福申报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精”新产品颁发编号为苏卫食准字(95)第X号的食品新产品产销许可证。2001年,江苏省卫生厅以苏防食准字(2001)第X号食品产品卫生审查批件,同意江苏爱特福生产“84好帮手(食品用)洗洁灵”。上海爱特福和江苏爱特福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商品在上海的许多超市销售。

2002年5月25日,蓝某公司致函爱特福公司,声称爱特福公司侵犯了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为此进行多次交涉,最终未达成协议,蓝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蓝某公司依法享有对“好帮手”、“好帮手(略)”的商标专用权。江苏爱特福通过受让成为“84”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84”商标在1992、1994、1998、2001年获得江苏省沐浴露、洗洁精类产品的著名商标。爱特福公司将“84”与“好帮手”并列使用于天然活性洗洁精产品上,以“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精”作为产品的名称,并于1995年底开始在徐州电视台播出广告。该产品于1995年、1997年、1999年和2001年获得江苏省卫生管理部门的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在上海的超市和商店广为销售,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精”这一产品的名称中,“天然活性洗洁精”是商品的通用名称,“84”是商品的商标,“好帮手”原是民间俗语,是一般名称,但爱特福公司长期将“84”和“好帮手”结合在一起使用,在生产许可证、产品广告、商标标识和销售发票上,都以“好帮手”来命名,“好帮手”已经与爱特福公司生产的天然活性洗洁精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在洗洁精类商品中,蓝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往相关的商品中曾经以“84好帮手”作为商品名称。“84好帮手”作为商品名称,是爱特福公司的该类商品所特有的,成为其产品的代表和象征。“84好帮手”在市场上具有了明显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天然活性洗洁精联系起来,这个一般名称产生了文字本意以外的第二含义,应认定为爱特福公司生产的天然活性洗洁精的特有名称。

所谓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利用在先的合法权利而后在形式上取得合法登记、核准或授予的在后权利而言的,这样的在后权利实质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有瑕疵、被合法的假象所覆盖的权利,不能与合法的在先权利相抗衡。蓝某公司和爱特福公司虽在不同地域分别将“好帮手”以商标和商品名称形式使用于洗洁精商品上,但双方均无证据表明对方在使用之初就有恶意,可推知双方对“好帮手”三字的使用都是独自创作,无抄袭对方创意、盗用对方名义之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区分谁是在先权利就没有多大的意义。因此江苏爱特福和上海爱特福辩称的“84好帮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在先权利,应优先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应重点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双方所取得的皆为合法的、自有的、原创的权利,彼此各占市场,对“好帮手”的共同使用纯属巧合,属于真正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双方互不知晓、互不干扰、互不提出质疑期间,蓝某公司的市场营销也没有受到对方的影响,蓝某公司也没有主张对方的权利侵犯其商标权,故对此段期间爱特福公司是否侵犯蓝某公司的权利不作认定。但是,当爱特福公司知晓蓝某公司的商标权的存在,仍故意在与商标注册核定的同类别商品上,以与蓝某公司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蓝某公司要求爱特福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类商品上生产、销售带有蓝某公司商标“好帮手”三字的产品;爱特福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蓝某公司道歉;爱特福公司共同赔偿蓝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爱特福公司、蓝某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爱特福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爱特福公司在商品名称上使用“好帮手”的方式问题,存在前后矛盾的认定。“84好帮手”作为爱特福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一直以整体方式使用,爱特福公司从未将“好帮手”三字以商品名称单独使用及单独突出使用。但是原审判决先认定爱特福公司享有“84好帮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后又认为爱特福公司使用了与蓝某公司“好帮手”注册商标相同的三个字作为商品名称,甚至认为爱特福公司在商品瓶贴上突出使用了“好帮手”三字,前后的认定内容产生了矛盾。2、原审判决对爱特福公司在先使用“84好帮手”的事实认定不清。即使从原审法院认定的爱特福公司提供的关于最早使用“84好帮手”的证据来看,爱特福公司使用“84好帮手”的时间也要早于蓝某公司获得“好帮手”注册商标近一年,而事实上江苏爱特福从1992年就开始使用“84好帮手”用于自己的产品。但是原审法院对爱特福公司最早使用“84好帮手”的具体时间没有认定清楚,而是含混的认定为1995年。此节事实的认定不清严重影响到爱特福公司在先权利构成的认定以及与蓝某公司的商标权产生冲突时的责任认定。3、原审法院认为爱特福公司所享有的“84好帮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构成在先权利的认定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爱特福公司认为,商标法关于对在先权利的保护的规定,并不以在后权利的取得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为前提。只要合法的在先权利存在,法律就应当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如果在后的商标权与之相冲突,应当被撤销。即使超过了商标法上规定的申请撤销期限,在先权利也并不会因此而消失,两权利应当允许共存,不应排除或限制在先权利。4、即使在爱特福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在先权利很难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关于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具体的解决方法。在类似的法律规定中,有关司法解释对企业的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也仅局限于“突出使用”商标标识。爱特福公司享有“84好帮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也没有突出使用蓝某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判承担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理的,对爱特福公司也是极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蓝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过程中,爱特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江苏省卫生防疫站曾于1993年就金湖化工生产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产品颁发过“苏防食准字(93)第X号”卫生许可证。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因体制改革已于2000年10月撤销,其卫生监督任务由江苏省卫生监督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质证,蓝某公司认为,江苏省卫生监督所对江苏省卫生防疫站10年以前的行为进行证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蓝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爱特福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商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相关的解释性规定。原审法院关于爱特福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商品一节的认定,不符合这一规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只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原审法院无权认定;2、原判未支持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蓝某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侵权后经营损失的全部证据,考虑到这些损失不完全是爱特福公司侵权所致,故仅提出其中的约15%即50万元作为赔偿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蓝某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仅支持12万元,也未支持蓝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判决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未完全支持蓝某公司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上诉过程中,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好帮手”商标查询结果。证明蓝某公司对“好帮手”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1994年5月19日,原审起诉状中关于蓝某公司于1995年10月申请注册的陈述系误写,应予更正;

2、“84好帮手”商标查询结果。证明江苏爱特福在2002年6月26日对“爱特福好帮手”申请商标注册,遭到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蓝某公司对证据2的提供,没有说明必要的理由,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

爱特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关于蓝某公司享有对“好帮手”、“好帮手(略)”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和原审中争议焦点一样,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关于谁最早使用“好帮手”一词、“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精”产品应否认定为知名商品、“84好帮手”应否认定为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以及对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一、关于知名商品。蓝某公司所指控侵权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精)”商品,系爱特福公司生产的洗洁精产品。经消费者推选和江苏省推选驰名商标组委会审查,使用在沐浴露、洗洁精商品上的“84”商标,于1992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社会调查和消费者推荐,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核,使用在沐浴露、洗洁精商品上的“84”商标,被认定为1994年江苏省著名商标。此后,“84”商标又分别于1998年和2001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各为三年。“84”商标在迄今为止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这一事实,已经十分明确地证明使用“84”商标的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对爱特福公司生产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为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确认。但是,“84好帮手”作为商品名称最初进行使用之时,相关的产品是否就是知名商品,原审法院虽曾提及,但没有作相应认定。这里涉及几个相关的问题,即江苏爱特福最初使用该名称为何时、认定该时的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有无必要,以及认定所依据的具体因素。

(一)关于最初使用的时间。爱特福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关于“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精)”产品的1995年、1997年、1999年和2001年食品新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产品卫生审查批件等证据材料显示,这些行政批文均有关“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精)”产品的卫生审查许可。虽然爱特福公司未能就1995年以前该产品取得的卫生许可提供相应的证件或批文,但是蓝某公司提供的“84好帮手”瓶贴显示有“苏防食准字(93)第X号”批准文号,与上述许可证、批文的批准文号以及蓝某公司提供的瓶贴上所显示的批准文号的构成形式一致,结合江苏省卫生防疫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江苏爱特福在1993年已经取得在相关产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书或相关批文,故可以认定江苏爱特福在1993年已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84好帮手”商品名称。

根据上述认定,对谁最早使用“好帮手”一词这一问题也可以得出结论。蓝某公司的“好帮手”、“好帮手(略)”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期分别为1996年1月28日、1997年5月21日;而根据蓝某公司上诉中提供的商标查询结果,对“好帮手”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为1994年5月19日。可见,即使按照蓝某公司主张的以“好帮手”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其最早使用日期,江苏爱特福对“好帮手”一词的最初使用显然也要早于蓝某公司。

(二)关于有无必要认定最初使用“84好帮手”名称时的产品为知名商品。爱特福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犯蓝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是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因此,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在商标权确立之前是否已经形成,对本案来说,十分必要。一个新的商品名称与相关商品结合,会对商品的知名度有所影响,但是,新的商品的知名度的提高应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而且,由于江苏爱特福先于蓝某公司使用“84好帮手”名称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因而对江苏爱特福在1993年最初使用“84好帮手”名称时的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进行认定,就没有必要。本案需要认定的是,在“好帮手”、“好帮手(略)”商标权确立之前使用“84好帮手”的相关产品是否已成为知名商品。

(三)江苏爱特福在1995年生产和销售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精)”产品为知名商品。根据爱特福公司提供的“84好帮手”产品销售发票、电视广告播出通知单和电视广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江苏爱特福在1995年对“84好帮手”相关产品进行了生产和销售,并通过电视节目进行了长达两个月、每次30秒的大规模电视广告宣传。因此,考虑到江苏爱特福的上述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和使用“84好帮手”商品名称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更为重要的有关“84”商标此前已两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应该认定江苏爱特福在1995年生产和销售的“84好帮手天然活性洗洁灵(精)”产品为知名商品。

二、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关于“84好帮手”这一商品名称的特有性质,原审法院已作了较为深入、详细的分析,本院对此深表赞同,在此不再重复表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关于特有名称的认定,尚需考虑一个除外情形,即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江苏爱特福的“84好帮手”商品名称与蓝某公司的“好帮手”、“好帮手(略)”商标在文字标识上都有“好帮手”三个字,确有相同之处。因此,如果在“84好帮手”商品名称得到使用之前,“好帮手”已作为商标注册,“84好帮手”无疑会丧失其特有性,不能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但是,在蓝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核准两年之前,江苏爱特福就已经开始使用“84好帮手”商品名称。因而对“84好帮手”这一商品名称而言,并不存在已经注册的“好帮手”商标,前述的除外情形可以排除。总之,“84好帮手”在形式上显示了区别其他相关商品的特有性质。

三、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因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客观存在的。诚如原审判决所言,我国商标法律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了相对较强的法律保护。但是,商标专用权并不能绝对排斥基于同一客体而在先产生的其他知识产权。如果其他在先的知识产权不仅在形式上合法产生,在实质上亦有法定的根据,就必须承认其真实存在,依法给予适当的保护;反之,如果不具有法定的根据,即使有表面合法的产生形式也不能排除对其侵权性质的认定。我国法律对这种实质的法定根据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是这一根据的法律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民事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即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应秉持善意的心理状态,应不为欺诈行为、不规避法律、不滥用权利、公平竞争等等。关于本案,原审认为,上诉人双方皆无证据表明对方对“好帮手”三个字的使用有抄袭对方创意、盗用对方名义之故意,本院对此节认定予以确认。江苏爱特福在先使用的“84好帮手”商品名称,可推定为自行创作的成果,主观上没有损害在后产生的“好帮手”商标注册人蓝某公司的恶意,故江苏爱特福的相应使用行为无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江苏爱特福享有“84好帮手”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合法权利。

四、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基于同一客体合法产生的由不同的主体拥有的不同属性的知识产权,由于不同主体的利益相悖而发生的矛盾或冲突。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虽然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法理上,一般认为,注册商标只有达到驰名的程度,才能禁止其他在先权利的继续使用。本案中,蓝某公司的“好帮手”注册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因而不能禁止爱特福公司对其“84好帮手”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先权利的继续使用。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出发,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主张,商标专用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据此作出爱特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项判决。本院对此主张和相应的判决不能认可。江苏爱特福所拥有的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权利是合法的、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视为侵犯蓝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爱特福公司可在原有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84好帮手”商品名称,但同时应该强调的是,爱特福公司不得滥用这一权利,并有义务尽可能地避免其使用“84好帮手”名称的商品与蓝某公司使用“好帮手”、“好帮手(略)”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070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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