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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林某乙、吴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司机,。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建、林某戊(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吴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吴某丙所有的闽x型厢式货车沿荔涵大道朝涵江方向行驶,行至西天尾镇X路段时撞翻原告吴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吴某甲左锁骨骨折及自行车毁坏的交通肇事,当即原告吴某甲被送入莆田市第一医院骨科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0天,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x.83元,加上误某1060元(53元/日×20天)、护某1060元(53元/日×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日×20天)、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院方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的误某4770元(53元/日×90天)、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费5400元(60元/日×90天)、以及自行车损坏一部150元,计x.83元。该骨折愈合后又须第二次住院取出固定物(钢板等)手术,估计需约花费医疗费7000元,按住院15天计算的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x元。以上二次住院手术之费用共计人民币x.8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林某乙、吴某丙及其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甲花费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x.83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万元外还应支付x.83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某因为原告吴某甲超过55周岁不存在住院期间误某,也不存在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的误某。护某偏高,无法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而且2500元也偏高,且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须加强营养,一天60元没有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评残,按法律规定不能支持,无法赔偿。损坏自行车一部150元,因为原告未提供车损票据,无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乙、吴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丙是本案事故车辆闽x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10月22日11时30分驾驶该车在西天尾镇X路段与原告吴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手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0年12月28日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丙闽x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保险金额x元。当事人对被告林某乙已预付的款项x元。因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上有争议,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二张)、医疗费发票(五张)及其药品清单各一份、闽x型厢式货车保险保单抄件二份为证。以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驾驶被告吴某丙所有的闽x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某甲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原告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林某乙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请求车主被告吴某丙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依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按全省年度农林某丁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收入标准,其主张护某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和加强营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其本身负有事故过错,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因有医嘱为7000元但为估约金额,考虑二次手术还有产生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防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500元,原告可以包干使用。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届满55周岁,其主张误某本院均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发票等损失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83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护某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为x元+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护某1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即3560元+商业险内赔偿{(x.83元-x元)×80%}×85%即x.68元,共计人民币x.68元。被告林某乙、吴某丙承担{(x.83元-x元)×80%}×15%即2872.18元,被告林某乙已付x元应从中扣减,及被告林某乙代垫的712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从中扣还给被告林某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其中被告林某乙已垫付给原告吴某甲的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八角二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林某乙;

二、被告林某乙、吴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一角八分,从被告林某乙已付的一万元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丁煌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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