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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终字第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雪红,青岛市专利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市专利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和被上诉人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雪红、崔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尔集团公司(海尔集团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于1998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产品名称为“洗衣机内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5月5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海尔电器公司在获得该专利权后,委托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生产该专利产品。日普公司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得该种洗衣机内桶,安装在其生产的(略)-A型洗衣机上进行销售。海尔电器公司发现后,于2000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日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海尔电器公司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审另查明,日普公司在海尔电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4月10日向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买了该种洗衣机内桶3331个。2001年7月18日,海尔电器公司在青岛北方国贸大厦购得日普公司生产的(略)-A型洗衣机,该洗衣机所使用的内桶具备海尔电器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三项权利要求所称的技术特征,落入海尔电器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海尔电器公司为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独占、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虽然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行为人不明知,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则不能适用该条免除行为人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本案海尔电器公司委托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生产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海尔电器公司许可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实施该专利,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无权向除海尔电器公司以外的其他厂商提供该产品,因此海尔电器公司对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为其生产洗衣机内桶的专利权并未穷尽。由于海尔电器公司委托生产的洗衣机内桶并未标注专利标记,在本案诉讼之前,日普公司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得这种洗衣机内桶安装在其生产的洗衣机的生产经营行为,如果海尔电器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推定为不明知,则可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日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海尔电器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日普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接到海尔电器公司的诉状后,应当知道其所购得的洗衣机内桶具有权利瑕疵,应停止使用这种洗衣机内桶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此外日普公司还有权向供货方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可是,日普公司却仍然于2000年4月10日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买海尔电器公司的专利产品洗衣机内桶3331个,且截止到2001年7月18日销售商仍在销售日普公司生产的带有海尔电器公司专利产品的(略)-A型洗衣机。因此日普公司明知其所购得的洗衣机内桶侵犯了海尔电器公司的专利权,却仍在其生产的(略)-A型洗衣机中使用,该行为侵犯了海尔电器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日普公司应停止侵权、向海尔电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日普公司提出的不知道洗衣机内桶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30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海尔电器公司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主动要求法院酌定赔偿。虽然海尔电器公司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日普公司(略)-A型洗衣机与海尔电器公司专利产品所应用的洗衣机类型相近似,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原因,海尔电器公司因本案日普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容置疑,由于日普公司也未能提供其销售该种型号洗衣机的具体数量,故本案适用定额赔偿。根据日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事实、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侵权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日普公司赔偿海尔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由于本案涉及的洗衣机内桶并非由日普公司生产,因此海尔电器公司提出的要求日普公司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海尔电器公司提出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日普公司立即停止对海尔电器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日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尔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三、日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海尔电器公司赔礼道歉;四、驳回海尔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日普公司承担3800元,海尔电器公司承担321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日普公司承担。

日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洗衣机内桶不是上诉人生产,而是购买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4月10日从信宇达购买产品,是在一审法院2000年3月31日送达诉状之后,要承担明知的侵权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签订合同、购买产品是在一审送达诉状之前,只是有一张增殖税发票是在2000年4月10日开具,发票开具时间不是购买时间,而是付款之后才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以此判定上诉人在起诉状送达之后购买产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通过一审调查已经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状,在此之后上诉人已经明知该洗衣机内桶为专利产品,应停止将该洗衣机内桶使用在其生产制造的洗衣机中,以及停止销售具有该洗衣机内桶的洗衣机。但是,上诉人却仍然于2000年4月10日从信宇达公司购买3331个洗衣机内桶,且到2001年7月18日仍将该专利产品使用在其生产制造的洗衣机中,并且进行了销售,实属明知的恶意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与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供方为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需方为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产品名称为内桶和平衡环,内桶的单价为14.7元,交(提)货时间和数量为每月按生产计划通知单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款,供方开增殖税发票。查明该事实的依据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诉人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中并未载明标的数量和交付时间,也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不能证明2000年4月10日的增殖税发票中3331个洗衣机内桶是履行该合同。即使该增殖税发票系履行上述合同,亦不能证明发票上所载明的3331个洗衣机内桶的交付时间是在2000年3月31日即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时间之前。由于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购买3331个洗衣机内桶系发生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因此,依照4月10日的发票只能得出该购买行为发生在2000年4月10日的结论,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在购买时,主观上已经明知该洗衣机内桶是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明知该洗衣机内桶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和使用该专利产品,因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ОО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闫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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