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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舞阳县X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某乙,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民,被上诉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孟志亚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4日,原告左某在太尉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行上环手术,术后不久原告左某感到身体不适。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显示,原告左某所上节育环并不在子宫体内,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上环行为致使原告左某右输尿管扩张,右肾重度积水,右肾无功能直至右肾被切除。原告左某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7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前后花去医疗费用x.48元。原告左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左某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交通费2427元。

另查明,原告左某之子关某文X年X月X日生,现年6岁,原告左某之母闫秀英X年X月X日生,现年60岁,原告左某之父左某来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9岁,现有3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在对原告左某行节育环术时,错把节育环上在输尿管的行为,对造成原告左某身体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某,应当赔偿原告左某由此引发的损失。原告左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48元;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239天=3616.9元(以原告左某第一次住院的时间2009年7月1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5日239天为准),其误工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元×42天=6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关某文3682.21元/年×13年×1/2×40%=9573.3元,原告左某之父左某来3682.21元/年×20年×1/3×40%=9819.22元,原告左某之母3682.21元/年×20年×1/3×40%=9819.22元。关某原告左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左某及家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427元。以上共计x.96元,对原告左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某、辩论陈述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属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当由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16元。二、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左某负担2000元,被告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4293元。

上诉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被告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的上环行为致使左某右输尿管扩张,右肾重度积水,右肾无功能直至右肾被切除。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在对左某行节育环术时具有过错,与左某的身体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某,因此,应当赔偿左某由此引发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舞阳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属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上诉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某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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