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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石某等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诚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榭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石某、上诉人宁波诚年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诚年药业公司)因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纪某某,上诉人石某、上诉人诚年药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某乙为资深军医,经过多年临床试验,取得人知降糖胶囊的成熟药方,后与石某进行合作,结果诚年药业公司、石某背着刘某乙于2006年4月4日将刘某乙的发明申请了专利,申请人为诚年药业公司,该专利中将并不懂医某的石某列为第一发明人,而将刘某乙列为第二发明人。为此,刘某乙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刘某乙为人知降糖胶囊唯一的发明人;2、依法确认刘某乙是ZL(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石某辩称:刘某乙在涉案降糖中药制剂发明过程中确有贡献,即为此发明提供了众多的中药药方,石某及其公司针对刘某乙提供的药方做了大量筛选、剔某、实验、论证的工作,完成该项发明。因刘某乙的付出和工作,故将其列为发明人。刘某乙在为完成此项发明提供中药药方及从事相关工作时系“诚年”系企业的员工,其“发明行为”属于职务发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乙诉讼请求。

诚年药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为诚年药业公司所有,故请求驳回刘某乙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6年刘某乙与石某、北京诚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年科技公司)开始合作,将其长期行医某成的验方交给石某,该验方的内容为:知母38.1g人参12.7g黄柏31.8g天花粉25.4g生地黄19.1g玄参15.2g麦冬15.2g黄芪25.4g地骨皮38.1g北沙参15.2g石某19.1g玉竹25.4g五味子12.7g女贞子19.1g枸杞子15.2g山药25.4g鸡内金31.8g葛根15.2g。山东省医某工业研究所(简称医某)、诚年科技公司、北京诚年兆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诚年兆业公司)将刘某乙的验方研制为“人知降糖胶囊”组方。

诚年科技公司拟将刘某乙的验方开发成新药,后由诚年兆业公司接手继续进行临床研究。1996年医某受刘某乙与诚年科技公司委托开始进行人知降糖胶囊的临床前研究。1998年医某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经刘某乙同意,医某与诚年科技公司共同申请临床研究,其间刘某乙两次作为处方发明人参加专家评审会。同年,诚年科技公司就降糖贞胶囊(即人知降糖胶囊)项目与医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诚年科技公司与医某就降糖贞胶囊共同申请临床研究,其间诚年兆业公司、医某、诚年药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进行了人知降糖胶囊的相关研究及申报工作。2000年12月15日,诚年兆业公司出资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2003年诚年兆业公司决定由其关联公司诚年药业公司生产人知降糖胶囊。2004年6月,诚年兆业公司与诚年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诚年药业公司承担专利权申请保护工作,人知降糖胶囊的专利权归诚年药业公司。2006年3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新药证书,药品名称为:人知降糖胶囊,持有者为:诚年兆业公司、医某、诚年科技公司。在该项目研制过程中,刘某乙提议并主持该制剂采用微粉制药新技术做成微粉胶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年药业公司已经开始人知降糖胶囊的生产、销售。

2006年4月4日,诚年药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名称为“一种降糖中药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诚年药业公司,发明人为石某、刘某乙,该专利现仍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降糖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配比的中药原料制成,知母19一76g人参6一24g黄柏15一60g天花粉12一50g生地黄10一40g玄参7一30g麦冬7一30g黄芪12一50g地骨皮19一76g北沙参7一30g石某10一40g玉竹12一50g五味子6一24g女贞子10一40g枸杞子7一30g山药12一50g鸡内金19一76g葛根7一30g。

2、权利要求1的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配比的中药原料制成,知母28一50g人参9一16g黄柏28一50g天花粉18一33g生地黄14一25g玄参11一20g麦冬11一20g黄芪18一33g地骨皮28一50g北沙参11一20g石某14一25g玉竹18一33g五味子9一16g女贞子14一25g枸杞子11一20g山药18一33g鸡内金28一50g葛根11一20g。

3、权利要求l的中药制剂,其特征在于每1000个剂量单位由以下配比的中药原料制成,知母38.1g人参12.7g黄柏31.8g天花粉25.4g生地黄19.1g玄参15.2g麦冬15.2g黄芪25.4g地骨皮38.1g北沙参15.2g石某19.1g玉竹25.4g五味子12.7g女贞子19.1g枸杞子15.2g山药25.4g鸡内金31.8g葛根15.2g。

4、权利要求1的中药制剂是片剂或胶囊剂。

5、权利要求1的中药制剂,其中还包括药物可接受的载体。

6、权利要求l的中药制剂在制备预防和/或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药物中的应用。

7、权利要求1的中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经过以下步骤: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原料经过提取或其他方式加工,制成药物活性物质,随后,以该物质为原料,需要时加入药物可接受的载体,按照制剂学的常规技术制备。

8、根据权利要求7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经过以下步骤,取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原料,60-70℃低温烘干,粉碎成粗粉,加入聚山梨酯802ml,粉碎成微粉,过200目筛,以该微粉为原料,需要时加入药物可接受的载体,按照制剂学的常规技术制备。

9、根据权利要求7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的胶囊制剂的制备,经过以下步骤,取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原料,60-70℃低温烘干,粉碎成粗粉,加入聚山梨酯802ml,粉碎成微粉,过200目筛,装入胶囊,制成1000粒,即得。

自1999年3月起至2001年刘某乙开始从诚年兆业公司处领取报酬每月约700元;从2001年起至2007年3月,该报酬调至每月1500元左右。

医某出具证明,说明其与诚年科技公司合作,最初都是由石某出面组织联系的,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石某的努力,超细微粉技术不可能在人知降糖胶囊中顺利应用。诚年兆业公司出具证明称,人知降糖胶囊项目主要是由石某总体策划,全面组织与实施;石某对整个研发过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提出医某的超细微粉技术应用于人知降糖胶囊的可行性和总体构思,并参与工艺流程设计,解决了应用超细微粉后存在的工艺技术难关,组织并参与筛选以及确定人知降糖胶囊中药制剂组分的药量范围,在人知降糖胶囊研发过程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刘某乙对此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石某发明人的身份,石某仅仅是出资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乙的验方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一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药物组分选择范围的扩大。刘某乙在1996年之前即完成了该验方,之前刘某乙并未与诚年药业公司和石某就涉案专利技术有合作关系。该验方为涉案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知降糖胶囊项目进行的基础,故刘某乙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且在此阶段刘某乙并未利用诚年药业公司、石某及其关联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涉案专利是基于人知降糖胶囊项目所取得的技术成果而申请的,该项目是由诚年兆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医某、诚年药业公司等单位联合开发,然后由诚年兆业公司出资取得项目所有权,然后再将该项目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让与给诚年药业公司。该专利内容不仅包括刘某乙提供的验方,还包括扩大的药物组分范围及药品的制备方法。且自1999年3月起至2007年3月,刘某乙在诚年兆业公司等处领取报酬。故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刘某乙独立完成了验方等内容;第二阶段刘某乙参与了以诚年兆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医某、诚年药业公司等为主体进行的研发;涉案专利所涵盖的技术内容包括上述两个阶段的内容。故刘某乙与诚年兆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医某、诚年药业公司等共同开发了涉案专利技术。鉴于诚年兆业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让与诚年药业公司,故应认定刘某乙、诚年药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是一个药品专利,石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故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刘某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乙为ZL(略).X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二、确认刘某乙为ZL(略).X号发明专利的共有权利人之一;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刘某乙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确认刘某乙是涉案专利独立的专利权人。刘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都是权利要求X组方的等比例增减,没有创造性贡献,权利要求4、5、6、7是刘某乙在和诚年药业公司、石某合作之前就已完成的,权利要求8、9所涉及的温度是中药典规定的基本常识,加入聚山梨醇802毫升也是刘某乙讲述给诚年药业公司和石某的基本常识,有关200目微粉是刘某乙提议并主持使用的技术;其次,诚年药业公司只是人知降糖胶囊药品的生产企业,不应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再次,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分为两个阶段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的9项权利要求都是在第一阶段由刘某乙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在第二阶段完成的,而且第二阶段药品申报阶段取得的各种数据均没有申请专利保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年药业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究和开发,不是发明人,刘某乙是唯一发明人,也是唯一专利权人,故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专利法》第八条。

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石某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石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错误地仅确认刘某乙的发明人身份,然而从涉案专利的方面内容来看,发明人不可能只有刘某乙一人,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唯一发明人,也不能否认石某为共同发明人。二、石某提交的医某的证言证明石某在将超细微粉技术应用于人知降糖胶囊方面做出了实质性贡献,该证言的出具时间晚于医某之前出具的证言,应视为对此前证言的更正。诚年兆业公司出具的证言也证明石某在将超细微粉技术应用于制造人知降糖胶囊、改善工艺以及确定涉案专利的制剂成份剂量范围方面做出了实质性贡献。石某应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诚年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诚年药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诚年药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石某、诚年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乙在1996年前完成的验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一致以及刘某乙将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验方交给石某缺乏依据。三、刘某乙从诚年兆业公司按月领取报酬,与诚年兆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完成的发明应为职务发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刘某乙提交的人知降糖胶囊研制经过及附件、药品申报材料、新药临床研究批件及相关合同、处方工艺状态说明和保证书、新药证书、人知降糖胶囊工艺说明、刘某乙芝证言、刘某乙俊证言、人知降糖胶囊药物、专利申请及审查文件、专利申请及审查文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刘某乙对人知降糖胶囊研究的原始手稿,石某提交的诚年治痛经中药处方、对刘某乙提交处方进行筛选、剔某、等工作的相关材料、刘某乙的名片、刘某乙领取工资的部分凭证及签字、刘某乙写的两份报告、相关报告及处方、医某的补充说明、诚年兆业公司的证明、诚年药业公司出具的其与诚年兆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及诚年兆业公司与医某、诚年科技公司的三方协议、人知降糖胶囊研制、临床实验及药品注册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刘某乙从2001年到2004年之间签名领取工资及代扣所得税的支出凭证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石某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组织的谈话中认可从1996年开始和刘某乙接触,且不否认使用了刘某乙的验方,同时提出诚年兆业公司与刘某乙之间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1999年之前刘某乙领取工资的证据或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石某在2010年3月16日原审庭审中认可验方确实是刘某乙的,认可刘某乙于1996年向其交付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相同的验方,认可18味药和剂量是刘某乙的,但提出剂型和工艺是其关联企业的;认可其不懂药品,具体的研发是科研单位在做,研发各单位是石某及其关联企业组织协调,其没有参与药的具体研发工作。石某和诚年药业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原审庭审中认可刘某乙的18味药早在80年代就已经有了,专利权是依据刘某乙的验方。

上述事实,有原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本案中,石某认可刘某乙于1996年即向其交付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相同的验方,其与刘某乙从1996年才开始接触,刘某乙的18味药早在80年代就已存在,涉案专利中的18味药和剂量是刘某乙的验方等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在与涉案权利要求3内容相同的验方的形成过程中石某并未参与。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只是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药物组分选择范围的扩大,故权利要求3即刘某乙的验方是涉案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知降糖胶囊项目进行的基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乙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正确的。诚年药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乙在1996年前完成的验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一致,以及刘某乙将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验方交予石某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石某和诚年药业公司均未提交1999年之前刘某乙从诚年兆业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据或其他证明刘某乙与诚年兆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诚年药业公司关于刘某乙与诚年兆业公司在1999年之前存在事实上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某并未否认曾与刘某乙存在合作关系,且诚年药业公司并非当初合作过程的当事人,故诚年药业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亦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石某虽主张其参与了发明创造过程,并提交了医某的证言,但由于医某先后出具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石某在原审诉讼中又自认其没有参与药的具体研发工作,故原审法院关于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并无不当。石某关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发明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是在刘某乙提供的验方基础上,由诚年兆业公司、诚年科技公司、医某、诚年药业公司等单位联合开发而成,其中不仅包括刘某乙提供的验方,还包括扩大的药物组份范围及药品的制备方法。刘某乙虽参与了权利要求3之外技术方案的研发过程,但现有证据显示刘某乙自1999年3月至2007年3月从诚年兆业公司按月领取报酬,且刘某乙并未就其主张的与权利要求4、5、6、7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其与石某及石某的关联企业合作之前已经完成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刘某乙关于涉案专利中的9项权利要求均是其独立完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某乙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及加入聚山梨醇属基本常识的主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做评述。刘某乙要求确认其是涉案专利唯一专利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刘某乙的发明人身份,且对石某要求确认其为发明人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故对刘某乙要求确认其为唯一专利权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再另行裁判,维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结果。鉴于诚年药业公司并非本案原审原告,且其并未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因此诚年药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唯一专利权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刘某乙、石某和诚年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石某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宁波诚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石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宁波诚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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