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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像北东庄商务楼D段三楼。

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人寿济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某,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4年2月18日其与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签订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基本保额为2万元,年缴费1818元,缴费年度为6年。2008年8月8日其因急性心肌梗塞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索赔。2010年1月19日被告给其下达拒赔通知书,其对此不服,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

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辩称:原告所得的疾病不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条款第10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以及第22条关于原告所述急性心肌梗塞的约定,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急性心肌梗塞,其不应理赔。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济源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检验报告单一份;4、心电图3张;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心肌梗塞的条件。5、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6、保险费专用发票6张,证明其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缴纳保险费共计6个年度,第6个年度即2009年3月19日所交保险费为1818元,被告应当退还;7、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合同第10条第2款及第22条的约定,原告所患的心肌梗塞是陈旧性的,不是急性心肌梗塞,也不初次发生。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8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程某某,受益人为程某脂、程某沙,基本保额为x元,保险费为年缴1818元,缴费期限:2004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保险期限:2004年2月18日至2032年2月18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被告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1+2%×保险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对急性心肌梗塞释义为: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典型的胸痛症状;(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3)心肌酶异常增高。原告投保后,按合同约定分别缴纳了2005年至2009年每年1818元的保险费。2008年8月8日原告程某某以间断性胸闷半个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2010年1月29日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以原告所患病为陈旧性心梗,并非急性心肌梗塞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签订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某某按合同约定每年均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新华人寿济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虽然原告程某某发病后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梗,与双方保险合同的急性心肌梗塞字面不同,但陈旧性心梗是曾经患过急性心肌梗塞后形成的病理现象。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时曾进行了体检,被告也对其进行了承保,说明原告在投保时并未患急性心肌梗塞等合同约定的疾病,原告投保后也未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向被告提出过理赔申请,本次所患疾病是其第一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x×(1+2%×4)】。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效力终止,原告在2008年8月8日患病后,又于2009年3月19日缴付了2009年度的保险费1818元,因此该笔保险费应予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某某保险费1818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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