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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与马占军系夫妻关系,1992年原漯河市X村委会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处(位于黄某村X街),于1993年建成二层砖混结构住宅一处(建筑面积200.48平方米),并于1995年9月11日在原漯河市X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份(房产证号为:源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原告在所建住宅住至1996年外出经商时,原告之夫马占军将该住房委托其朋友王某暂住并看管,王某在此居住到2001年后搬出了该房屋。王某称其朋友崔均亭(当时任空冢郭乡财政所所长)因刚到漯河没地方住,听说后找到王某并口头协商由崔均亭临时租住,并商定每年租金为2000元。因马占军夫妇一直在外地经商,王某未将出租房屋的事项告诉原告,所收租金一直由王某保管并使用。崔均亭搬入该房后,王某就不再过问该房租及其他情况。王某于2004年到上海经商。王某所称租赁给崔均亭的陈述,未提供有关书面证据。2007年9月份,王某从上海回漯后,即找崔均亭要求其退房时,得知崔均亭已于2006年农历10月因患脑梗塞已去世。2007年10月,原告夫妇从外地回来,需要收回自己的房屋时,才得知居住人不是王某,原告夫妇同王某去察看住房时,发现住房人是互不相识的被告。原告即拿出自己的房产证,证明自己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以该房屋她已居住多年,是她购买原居住人崔均亭的为由拒不搬出,现原告以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侵占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曾公开登报通知原漯河市X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产证需收回,原持证人须在指定的时间重新换发新证。原告未及时换发新证。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卖给了王某、王某卖给了崔均亭,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胡某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过部分改建和装修。居住在该房屋附近的原告的父母未阻止过、原告及第三人也未阻止过被告的上述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未申请对房屋及其添附进行价格鉴定。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南省漯河经济区X村民委员于2008年4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村X村规划宅基地一处,东边邻路,西邻宁根,南邻黄某设,北邻黄某营,以上宅基地房子为本人所建,特此证明。被告经质证,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黄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因该村X区内只享有申请权,而没有决定权,决定土地使用权的应是土地管理部门,所以,黄某村委会无权决定这块土地的使用权。

(二)1995年9月11日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产证,证明所有权人是黄某,是黄某自己建造取得。被告质证认为,1998年原告没按要求换证,该证已作废,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黄某。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住房人崔均亭(已病故)于2001年5月16日向买房人胡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胡某房款陆万元整(x元),并署名收款人崔均亭,以此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崔均亭的房产。

(二)证人崔春生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他与崔均亭系堂兄弟关系(崔均亭是他堂哥),该证言称,记不清是2001年还是2002年的时候,崔均亭在世时曾对他说,我又找了一个女人(胡某荣),并在黄某村给她(指胡某荣)买了一套房子,现在因做生意没有钱,我把该房产卖了x元给她姨了(指胡某),但啥时买的房子和买谁的房,有没有房屋买卖手续,我均不知道。

(三)证人胡某荣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她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她是被告之妹,并证明她与崔均亭是爱人关系(与崔均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一儿子,取名崔鹤。)。证人胡某荣证明其姐购买的该处房产是崔均亭于1999年购买王某的,崔均亭给我说过该房产以后可以过户,我在此住到2001年5月份,崔均亭又把该房转卖给了我姐胡某,但崔均亭购买谁的房屋我不知道,听崔均亭说买房花了x元。

(四)林云有、杨某、王某林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已住七、八年了,从无人阻止。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一、本案庭审中,被告称房子是她购买崔均亭的,并出具了所谓崔均亭的收据,但崔均亭已经病故,现已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被告明知崔均亭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称房屋是崔均亭购买王某的,崔均亭又卖给她的,在问到有何证据证明是崔均亭购买王某的房屋时,被告又称其证据在已故的崔均亭手里,而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对此完全否认。因此,被告购买崔均亭的房屋没有购买合同,且崔均亭的收条内容不明确和不确定,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二、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一个是被告的亲妹妹,一个是其亲妹妹的婆家弟),除了同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外,其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该证言均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亦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林云有、杨某、王某林应出庭作证,这三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房子是买谁的,且黄某也没将房屋卖给任何人。

原审认为,(一)争议房屋系原告在该村X村房屋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及王某均称该房屋系原告委托王某看管,王某租赁给崔均亭居住,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该房屋是崔均亭从王某处购买后又转卖给本人。因崔均亭时任空冢郭乡X镇居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故即便被告所述,崔均亭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崔均亭无权购买该房屋,亦无权再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明知该房屋为农村房屋,其占有该房屋后未能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二)被告占有房屋后进行了修建,原告父母在该房屋附近居住知道被告修建行为,且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为表示过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对此予以默认,原告应对被告的修建行为导致房屋增值的部分予以相应补偿。因双方均未申请对此评估鉴定,应酌定原告适当补偿被告x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的位于漯河经济开发区X区二层楼房一处;二、原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胡某房屋改建、装修价值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胡某上诉称:后谢乡X村委会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机关和审批、发证机关,后谢乡X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1995年9月11日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在漯河市房管局无档案材料,属违法发放的房产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依据后谢乡X村委会的证明和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认定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崔均亭处购得房屋,对其前手交易事项和初始房主是谁并不十分清楚,只是居住期间听说原房主是黄某。本案的事实是:房屋最初转让给了王某,王某于1999年转让给了崔均亭,崔均亭于2001年5月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崔均亭一并将该房屋的原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房产证和费用交给崔均亭办理过户手续,崔均亭一直未办理下来。2006年崔均亭因病死亡,房产证下落不明。上诉人认为从2001年5月上诉人购房之日起,房屋就属于上诉人所有,到2008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原审却认定崔均亭与王某所签的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称其通过买卖流转取得房屋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持,崔均亭所打的条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占有房屋多少年就归其所有。上诉人所述均是主观臆测,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谢乡X村委会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使用权。因此,后谢乡X村委会为黄某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黄某在后谢乡X村委会给其规划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胡某称后谢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某通过村委会规划取得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原审依据后谢乡X村委会的证明和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认定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胡某称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在漯河市房管局无档案材料,属违法发放的房产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胡某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且胡某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后谢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源汇区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源房字第x号房产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胡某称其从崔均亭手中购得本案争议房屋是合法所有人的理由,根据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收条今收胡某房款陆万元整收款人崔均亭2001年5月16日”,因崔均亭已死亡,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即便该收条系崔均亭所书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其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黄某卖给王某、王某又卖给崔均亭、崔均亭又将房屋转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且王某对胡某陈述的房屋买卖流转过程不予认可,胡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胡某上诉状中称其从崔均亭处购得房屋,对其前手交易事项和初始房主是谁并不十分清楚,只是居住期间听说原房主是黄某。但胡某又在上诉状中述称争议房屋的前手交易事项和崔均亭一并将该房屋的原房产证交给其本人。胡某在上诉状中关于房屋交易流转过程的两种述称自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认为从2001年5月上诉人购房之日起,房屋就属于上诉人所有,到2008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某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被上诉人黄某应对胡某的修建行为导致房屋增值的部分予以相应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原审均未申请对此评估鉴定,故原审酌定被上诉人黄某适当补偿上诉人胡某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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