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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甲、田某、田某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方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野县新航中学教师。

原审第三人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田某、原审第三人田某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李某甲、田某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属于李某甲、田某、田某共同共有,三人份额为2/3、1/6、1/6。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判决,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与丈夫田某胜(又名“X”)均系新野县X区X组村民,育有一子某某,一女田某。1998年10月,田某与被告梁某登记结婚,与二原告及田某胜居住在一起。2001年,田某胜将自己位于县X路北段西侧的6间门面地皮交与韩天彬开发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韩天彬所有,南边三间门面及以上房屋归田某胜所有。2003年3月22日,被告梁某为该房产占有土地办理了权利人为田某,共有权人为梁某的国有土地使有权证。2004年3月4日(农历2月14日),田某胜去世,同年田某结婚另住。2005年3月25日,被告梁某又为该房产办理了权利人为田某,共有权人为梁某的房权证。2008年10月,被告梁某与第三人田某离婚,约定婚生小孩由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所争议房产归梁某所有。之后,田某搬出另住。2008年10月15日,被告据此离婚协议办理了房权证号为x的房权证,权利人为梁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仍共同居住于该房产内。2010年8月,原告李某甲、田某以房管局为梁某颁发房权证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二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该房产价值为(略)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房产是由老宅基地置换得来的,该老宅基地系新野县X区X组分配给原告李某甲与田某胜夫妇的,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李某甲与田某胜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田某胜共有三名继承人:李某甲、田某、田某。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通过继承,三人对该争议房产分别享有的份额为2/3、1/6、1/6。田某与被告梁某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但二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田某仅能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故田某所享有的1/6份额应由梁某所享有。虽然现争议房产的房权证办理在被告梁某名下,但该房权证登记的内容与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不符,该房屋权属应该由原告李某甲、田某及被告梁某共有,三人享有的份额分别为2/3、1/6、1/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某。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略)元,依此原告李某甲可分得x.33元,原告田某可分得x.33元,被告梁某可分得x.33元。因原告李某甲享有该房产2/3的产权,份额较大,故可由原告李某甲享有该房产的产权。原告李某甲应分别支付给原告田某、被告梁某各x.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野县X路北段西侧房产(三间门面三层)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x.33元、被告梁某x.33元。三、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用7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原告田某负担4175元,被告梁某负担4175元。

梁某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讼争房产原属于李某甲与田某胜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产占用的宅基为村组分配所得,根据一户只允许有一处宅基地政策,该宅基属于家庭成员田某胜、李某甲、田某、梁某、田某共有,之后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属于家庭成员共有。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田某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地产权登记在田某、梁某名下,即是对其享有的所有权的处分,原审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否认他们对权利的处分,明显错误。3、原审认定国家机关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未能全面反映该房产的权属情况错误。

李某甲答辩理由:1、原宅基系继承所得,属田某胜、李某甲共有,建房协议证明新建房屋子某们没有贡献,产权仍属夫妻共有,原判对此认定正确。2、李某甲从未放弃所有权,房产证未能全面反映权属真实状况。3、原判分配给梁某x.33元错误。

田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甲。另称本人从未放弃权利,也未在证明上签名。

田某答辩称:自己未处分房产,离婚协议不真实。

根据各方某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产登记前的权属归谁2、同意办证是否意味着权利处分3、原判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团结村X组证明,内容为1977年田某胜按户分有宅基一处,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占用宅基系按户分得,家庭成员均有份额。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原审该组出具证明证实宅基地系继承而来。

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为:同一组仅对该宅基地来源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提供地籍档案资料一份,证据显示,田某胜在世时,申办土地证时,虽以个人名义,但提供有田某等人身份户口信息,家庭人口栏内填有李某甲、田某、梁某的名字,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原来即为家庭共有,并非系李某甲、田某胜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1、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中有数额改动,田某、李某甲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名。

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为:该证据复印于新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其上加盖核对无异的证明,其中部分资料一审中已通过庭审质证,并被一审判决采信,其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证。而该证据证明了田某胜在世时申请办证情况及去世后办证过程,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田某胜夫妻同为新野县X区X组居民,育有一子某某,一女田某。1998年10月,田某与梁某结婚,婚后与父母同住。2001年,田某胜用老宅一处与韩天彬合伙建房,房屋建成后北边三间门面及上层房屋归韩天彬所有,南边三间归田某胜所有。2002年,田某胜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土地证时,申请表上家庭成员有李某甲、田某、梁某的名字。2004年3月4日,田某胜去世,同年田某结婚另往。2005年3月,李某甲、田某给土地登记机关出面申请,均表示同意将《国有土地证》办理在田某名下。土地颁证部门据此将土地登记在田某名下,共有人为梁某,同年同月,梁某据此又在房管局办理了所有人为田某,共有人为梁某的房产证。

2008年10月,梁某与田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婚生子某梁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梁某据离婚协议又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李某甲、田某得知后,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梁某房产证。后行政诉讼经其申请中止诉讼,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产为按份共有,其中李某甲占2/3、田某、田某各占1/6。现该房屋一楼门面三楼套房由梁某出租,二楼由李某甲及梁某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所占宅基未开发之前,没有办理产权证,开发之后,田某胜申办证件时,附有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申请表中列有家庭成员的名字,应认定为要办理的产权证为家庭共有形式,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有,原判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显属不当。但该产权证书在尚未颁发的情况下,田某胜去世,田某出嫁,李某甲、田某书面申请,将土地证办在田某名下,土地局、房管局据此为田某、梁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证。这时继承已经开始,作为成年人,李某甲、田某应当知道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法律后果,即为产权所有人,故应认定为李某甲和田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认为田某、李某甲从未放弃继承,与事实明显不符。因此,田某、梁某据此已合法取得了房屋产权,离婚时,田某对房产的处分属有权处分,梁某据此取得房屋全部产权符合法律规定,田某、李某甲要确认房产分别有其2/3、1/6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赠与的前提是田某与梁某婚姻关系的存在,因此,梁某应保留李某甲对房屋的使用权。另外,原审中,田某、李某甲仅要求确认房产为按份共有,并没有请求分割财产,原判将房屋按评估价予以分割也超出了原告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李某甲、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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