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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韦某乙、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程,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下韦某X号人。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8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谢某)搭载原告由两江镇X村X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线岭合村路段时,韦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韦某甲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韦某乙与谢某斌(谢某之子)等人将受伤的原告及肇事车辆拉回谢某斌家。次日上午,原告被送至两江镇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被送至广西区医院救治。2009年3月26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该案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故依法作出通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2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依赖级别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是乘客,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韦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肇事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某乙驾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对韦某乙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谢某对被告韦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4、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射线、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5、疾病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7、住院收费收据;8、鉴定收费收据;9、证明。

被告韦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辩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赔偿请求至起诉时的2011年1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韦某乙私自盗开答辩人的摩托车,所以发生事故后应由韦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谢某之子谢某斌在自家庆祝生日,原告和被告韦某乙及证人谢某民等均被邀请参加当天的生日聚会。当天约21时许,被告韦某乙私自驾驶被告谢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某甲由两江镇X村X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线岭合村路段时,韦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韦某乙与谢某斌等人将受伤的原告及肇事车辆拉回谢某斌家。次日上午,原告被送至两江镇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被送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49元。2009年3月26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该案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现场,因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特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和2010年4月10日向武鸣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由于其他原因,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5月2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级别程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某乙搭载原告韦某甲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甲受伤。原告韦某甲作为车上乘员,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韦某乙应对原告韦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x.4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共31天,依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3、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I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80×20×100%=x元;4、护理费方面,原告因伤致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按照农业人员的误某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x元/年,因原告的护理期限尚无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韦某乙先支付10年的护理费,共计x元,十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起诉;⑤营养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因事故受伤而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用依票据确认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韦某甲因事故致I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辩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赔偿请求至起诉时的2011年1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和2010年4月10日向武鸣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由于其他原因,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先后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4月10日中断,从2010年4月1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时的2011年1月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谢某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至起诉时的2011年1月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辨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当天,被告谢某并不在家,而是在大明山铜矿打工,被告谢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也是放在自己家里,对车辆的管理并无不善。原告诉称被告谢某将肇事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某乙驾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韦某甲要求被告谢某对被告韦某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49元;

二、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韦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韦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谢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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