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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王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为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偿还自己欠款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开办一清粮机制造厂。2005年一2007年期间,宋某在王某处从事推销清粮机工作。2008年经双方算账,宋某给王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清粮机遗留货款(05—07)计款x元(大写壹万零柒佰贰拾元)宋某2008年3月8日”欠条上面另注明:“以往欠条作废王某。”自此之后,王某便将生意交给儿子王某经营,后经王某催要,宋某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王某委托宋某销售清粮机,宋某理应将货款返还给王某,现宋某欠王某x元货款未还,实属违约,故王某要求宋某偿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宋某辩称王某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其销售提成和工资,不同意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办一清粮机制造厂,上诉人自2005年起一直为其推销清粮机。双方于2008年经算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一份。此后,被上诉人便将生意交给其儿子王某经营,上诉人继续为清粮机厂推销设备至今,清粮机厂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和工资,且收到上诉人数台清粮机及装袋机,没有退还货款。上诉人认为王某、王某经营清粮机对外均以清粮机厂的名义进行活动,清粮机厂内部人员变动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应依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和提成,并支付相应退货款。原审判决单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王某辩称:清粮机厂是个人开办,是个人手工作坊。上诉人同清粮机厂是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资及提成的问题。答辩人在2008年不再经营厂子,与宋某清算后由其为答辩人出具欠条一份。答辩人当场讲明,今后厂由王某经营,若上诉人还要干,找王某商量。答辩非王某一个子女,厂里也进行清算、分割。从法律关系上说,主体发生了变更,至于上诉人提到退回数台清粮机、装袋机,均在欠条之后,若有纠纷他可向王某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宋某、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应否向王某聚支付货款x元。

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前后经营都是以“新野老王某选机开发中心”名义。

王某认为检验报告是2006年的,欠条是2008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宋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长期为王某的清粮机制造厂推销清粮机,在2008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宋某尚欠王某清粮机遗留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王某将生意交给儿子王某经营,宋某继续推销清粮机至今。宋某上诉认为王某、王某经营清粮机对外均以清粮机厂的名义进行活动,而清粮机厂按照协议应当向自己支付相应工资和提成,并支付相应退货款。由于宋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清粮机厂欠其工资和提成,甚至不能说明工资及提成的具体金额,故其关于工资及提成应从欠款中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王某儿媳所出具的收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3月7日,而宋某又无证据证实所退货物是2008年3月8日之前的,故退货款问题本案无法解决,宋某可另行解决。综上,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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