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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10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2010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北段一家属院,用自制的起子将李某×停放的豫x号黑色奔腾牌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前排手扣箱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

2、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红涛、穆军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用凿子把牛××停放的豫x号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前排手扣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3、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嵩阳书院登山步道附近,用自制的改锥将李某停放的豫x号黄色马自达牌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一台银色联想天意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W579型手机和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20元。

4、2010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嵩阳书院桥南侧,用自制的改锥将赵××停放的豫x号白色本田牌CRV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9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N95黑色手机和一部三星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95元。

5、201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X区停车场,用自制的改锥把王××停放的豫x号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志俊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蒋某的供述;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赵××等人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蒋某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未参与第2起事实,应以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x元定罪处刑。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起事实及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北段一家属院,用自制的起子将李某×停放的豫x号黑色奔腾牌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前排手扣箱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对案发当天其停放在登封市X路北段一家属院的黑色奔腾轿车被撬后车上x元现金被盗的陈述;

(2)、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3)、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刘某、蒋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杨红涛、穆军营(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平顶山市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用凿子把牛××停放的豫x号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前排手扣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对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平顶山市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用凿子把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前排手扣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的供述;

(2)、被害人牛××对案发当天其停放在平顶山市宝丰县第四人民医院院内的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玻璃被砸碎,车前排手扣箱内的x元现金被盗的陈述;

(3)、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的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关于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010年6月1日的辨认笔录;

(4)、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因涉嫌该起盗窃的起诉意见书及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嵩阳书院登山步道附近,用自制的改锥将李某停放的豫x号黄色马自达牌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一台银色联想天意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W579型手机和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对案发当天其停放在登封市嵩阳书院登山步道附近的黄色马自达轿车门锁被撬坏,车内的一台银色联想天意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W579型手机和300元现金被盗的陈述;

(2)、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嵩阳书院桥南侧,用自制的改锥将赵××停放的豫x号白色本田牌CRV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9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N95黑色手机和一部三星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3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对案发当天其停放在登封市嵩阳书院桥南侧的白色本田轿车门锁被撬坏,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9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N95黑色手机和一部三星黑色手机被盗的陈述,与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卫、苏晓卫在登封市X区停车场,用自制的改锥把王××停放的豫x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志俊轿车门锁撬坏后,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对案发当天其停放在登封市X区停车场的黑色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门锁被撬坏,其放在方向盘下面的储物盒内的2000元现金及副驾驶座对面的手扣内一盒黄色硬盒芙蓉王某烟被盗走的陈述;

(2)、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2010年5月8日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卢崖瀑布的车内物品盗窃案件现场指纹是被告人蒋某右手指所留的指纹鉴定书;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穆军营、杨红涛的刑事判决书均能印证被告人刘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未参与第三、四、五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印证被告人蒋某参与该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蒋某未参与第五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2010年5月8日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卢崖瀑布的车内物品盗窃案件现场指纹是被告人蒋某右手指所留的指纹鉴定书均能印证被告人蒋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蒋某及同案人共同预谋后一起到达作案现场,然后共同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事后均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蒋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数额x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数额x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犯罪后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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