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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管某乙,男,系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

负责人:陈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某甲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乙、委托代理人吉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6日,一审原告管某甲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古历12月初10,管某甲吃过午饭后,精神病忽然发作,从家中向外跑去,其父见状随即在后追赶,因体力不支,便叫出正在临街打牌的管某林、管某卫去追管某甲。追到村西头,看见管某甲从采油一厂设在本村西约有200米处高压变电设施围墙东北角缺口处翻入院内,待众人赶到后,管某甲已被电击在东西排列的第二个变压器下。因电击伤势严重,管某甲两前臂被截肢,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某。事发后,村委会多次去采油一厂安全部门交涉,只答复支付1万元。要求赔偿各种费用x.27元。

一审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辩称,1、采油一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管某甲诉称其受伤系采油一厂管某的变压器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是由采油一厂的变压器致伤,因伤害是管某甲故意造成的,其监护人对管某甲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4、管某甲要求的数额过高,而且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5、管某甲受伤后,致使损害扩大并导致截肢,就扩大的损失应自某其责。综上,管某甲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管某甲系三级精神病人,父亲管某乙是其监护人。管某乙有三个儿子,长子管某甲,次子管某理已病故,三子管某乾。2006年1月9日下午2时许,管某甲因精神病发作向外跑去,其父管某乙随喊人一块去追,追至变压器围墙发现其被电倒在自某向西的第二个变压器下。经在本村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做了双上肢截肢手术。经堪验,采油一厂变压器围墙高2.1米,在围墙上有0.4米豁口,距地面1.7米,在豁口存在的墙角处有约0.5米的砖堆痕迹。在围墙院内设有四台变压器,变压器高度约为80公分,分别放置于高1.3米的四个石台上,每台变压器的进线为6000伏,系裸线。从东边查1、2台变压器离豁口处约30-50公分;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管某甲可以配备价格为x元的普及型前臂肌电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需维修费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每次30天,每人住宿费30元/天,需陪护一人。

管某甲的医疗费:文留卫生院的医疗费2752.5元,已报销1077.9元,实际医疗费应为1674.6元、交通费1214元,因其去郑州取证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管某甲住院13天,误工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5元,护理费63.37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26元、残疾用具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保朝、管某材、管某卫、李同立、胡庆民出庭予以证明。濮腾龙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文留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管某甲病历,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在卷证实。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管某甲在采油一厂的围墙内受到变压器裸线6000伏的电击而导致双前臂截肢,与采油一厂的围墙存在缺陷及变压器放置于平台的高度、裸线距平台的高度不能达到相应的要求紧密相联;高压电的运行属高度危险作,中原油田分公司却不尽谨慎管某的义务,放任高压电周围多种瑕疵的存在,是导致管某甲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管某甲之父管某乙未完全履行其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某甲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村卫生所的治疗扩大了管某甲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采油一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对采油一厂的诉讼请求,采油一厂应负的民事责任归由其主管某位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1、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2元,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80%,计款x.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管某甲告知后,事发现场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发现场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与管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确定管某甲所受损害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在管某甲所称的事发时间内,事故现场变压器输出电压正常,记录未显示电压有异常波动。且,管某甲双手呈现出“两只手和黄油差不多”的状况,与被高压电击伤的典型状况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管某甲是故意跳入并故意触摸变压器而受伤,完全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原审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应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一、调查取证所花费用的交通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规定的赔偿范围。所取证据也未被人民法院采用,故该800元的交通费应由管某甲自某。二、误工费,由于管某甲患有三级精神病,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而不应赔偿误工费。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四、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五、一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标准过高,应按中等水平的假肢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管某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满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证人王平军、路云虎到庭作证,证明管某甲所述的事故日期内未发现异常和停井现象,未接到发生电击伤事故的通知。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管某甲遭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变压器电击,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发后,胡家庄村村委人员以及管某甲的父亲多次找到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采油一厂保卫科协商,管某甲被击伤的事实与其被高压电击伤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吻合,印证了管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中原油田分公司否认被自某所属的变压器击伤,并向本院提供值班人员的证言及值班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电路、电泵工作正常。但该陈某因欠缺使电路漏电保护器工作的最小漏电保护电流标准,故难以确定当管某甲身体上流过约3.5安培电流时中原油田分公司高压电路是否自某停电。且若管某甲双手被两相高压电击时,其产生的漏电电流一般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中原油田分公司经变压后的井泵电路会产生多大的电压波动也无参照标准,故难以认定值班记录与管某甲被电击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中原油田分公司以值班情况主张管某甲电击伤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原油田分公司因生产所需在胡家庄村境内设置变压器,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危害当地的环境安全状态,应尽谨慎的管某义务。这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电工技术规程,使该无人值守变电站的围墙达到2.2米的高度是最基本防护措施。在围墙被损坏的情况下,应及时、不断地修补,以防触电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要有更加周全的防护。但,中原油田分公司不仅未使围墙达到2.2米的高度,对围墙豁口未及时修补,存在一定过错。此次事故中,中原油田分公司虽存在一定的管某漏洞,但单就事故发生的中各行为人的作用,管某甲的行为处于主动和直接的作用,应适当减轻中原油田分公司责任,故本院酌定中原油田分公司应负50%的赔偿责任。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乙所述事发前追赶管某甲,其体力发挥至最大限度,主张尽到了最大的监护义务。但管某甲事故前的行动自某并未被管某乙以有效的方式加以限制,使管某甲时常处于危险之中,也难以排除管某乙等人的追赶加剧了管某甲被电击伤的可能性。但就管某甲被电击伤的结果而言,管某乙确未尽到监护之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双方在管某甲取证时花费800元,并对管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管某甲到郑州调取证据的费用支出800元,并非电击伤所产生的必然损害,管某甲请求赔偿该部份损失,与损失填补的民法原则不相符。且管某甲所取得的证据未被人民法院采用,实质上属扩大了损失的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800元费用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中原油田分公司这一主张予应支持。中原油田分公司主张管某甲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根据管某甲精神病的情况及部分村民证言,管某甲在精神病轻微时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住院13天的误工费应计入赔偿范围,以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870.58元/年计为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残疾生活补助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替代,计算为2870.58元/年×20年×90%(二级伤残)=x.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20年内所用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所需费用为假肢价x元(x元/只×2只×4次),加假肢维护费用x元(x元/只×5%×20年×2只),加更换假肢往返交通费3200元(400元/人次×4次×2人,加住宿费7200元(30元×30天×4次×2人),加陪同一人误工费957.60元(7.98元/天×30天×4次),加伙食补助费3600元(15元/人天×30天×2人×4次),共计x.6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20年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可于20年后另行主张。对医疗费16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325元的原判内容,予以维持。以上费用合计为x.64元,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50%即x.82元。

精神慰抚金作为对行为违法性的一种惩罚手段,与财产损失同样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在行为严重违法时方适用精神慰抚金。中原油田分公司所属的无人值守变电站围墙比规定略低0.1米,不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既便是围墙高度达到2.2米,仍难以防范具有成人体力的精神病人的主动行为。故原审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x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原油田分公司关于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上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管某甲x.82元。3、驳回上诉人中原油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管某甲称,1、一审应认定管某甲在郑州安装前臂假肢。一审没有按照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受害人就地就近残疾用具配置单位的普通型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加以确认。2、二审划分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失去公正。被申请人没有对破损围墙缺口及时修补,管某上存在过错,应对电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只赔偿残疾赔偿金x.44元,假肢费用x.60元,精神抚慰金等并没有认定。精神损害被不违法代替,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X号司法解释规定,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地的相关费用标准计算。文留镇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40元,本案应按此计算。

中原油田分公司称,1、原二审判决按照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赔偿费用标准是正确的。该赔偿费用标准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共同到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管某甲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科学鉴定意见。而管某甲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证明,是其单方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管某甲故意跳入并故意触摸变压器而受伤,完全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且是在他人追赶的情况下,管某甲主动行为所致。原二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3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管某甲再审所称的情况主要是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掌握不全面、理解偏差所致,并非适用法律错误。4、管某甲在再审听证中没有任何新证据提交,而且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因此,管某甲提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管某甲在郑州安装前臂假肢的问题。按照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赔偿费用标准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到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管某甲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科学鉴定意见。管某甲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证明,是其单方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管某甲再审称二审划分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失去公正问题。因为高压电的运行属高度危险作业,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尽严格的谨慎管某的义务,其放任高压电设施周围瑕疵的存在,是导致管某甲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x.64元的60%即x.9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中原油田分公司对管某甲所受损害存有过错,本院酌定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x元(合计x.98元)。关于管某甲再审称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地的相关费用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不是按照某地乡镇的人均收入确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管某甲x.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已执行部分未扣除);

三、驳回驳回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8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9732元、管某甲承担6488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8330元,管某甲承担5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侯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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