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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登封市X村南山自家责任田挖树坑时,因需清除田地内杂草,即采取用打火机点燃田地内杂草方法除草,风助火势,不慎引燃周边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现场林地过火面积8.4公顷,烧毁树木751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火灾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赔偿金x元,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自愿缴纳赔偿金,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唐某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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