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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申请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真方宗'牌火腿帐册、发票及被申请人处销售的'真方宗'牌火腿一只。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保全被申请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真方宗'牌火腿帐册及发票;

二、保全被申请人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真方宗'牌火腿一只。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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