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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津市市信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津市市信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X区城隍庙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津市市信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姜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姜某与津市市信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按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周建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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