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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与被告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以下简称浚县农场)与被告常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农场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X区X路南侧、衡山路西边的约0.53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属其农场所有,被告未经其农场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架设了大棚架杆等物,现其农场拟进驻该地施工,被告以不当理由拒不清除,其农场认为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私自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等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除种植的树木、大棚架杆等物。

被告常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浚县农场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原告浚县农场请求被告常某停止侵害,清除擅自在原告浚县农场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大棚架杆等物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浚县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土地局出具的航拍图和鹤壁市经纬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所出具的土地勘察定界图各1张,证明被告非法占用种植的土地属其所有。2、原告浚县农场向鹤壁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收到征地补偿费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浚县农场收到了鹤壁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也印证了证据1。3、2011年6月10日鹤壁市X区X路办事处郭小屯村党支部书记康士波出具的被告常某侵占原告土地面积的清单。证明被告常某侵占原告浚县农场土地0.53亩。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常某在原告浚县农场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和架设的大棚杆。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浚县国营农场提交的4份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浚县X区X路南侧、衡山路西边的约0.53亩左右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常某未经原告浚县农场的同意,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架设了大棚架杆。2011年该讼争地块已被规划为浚县X区用地,并且同年4月26日鹤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浚县农场。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未经原告浚县农场同意,擅自在原告浚县农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0.53亩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架设了大棚架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浚县农场请求被告常某停止侵害、清除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大棚架杆等物,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完毕在原告浚县X区X路南侧、衡山路西约0.53亩左右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大棚架杆等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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