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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内乡X镇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内乡县师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离婚后,1998年8月16日,被告申请再审,经(98)内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将位于内乡X镇粮油贸易公司斜对面的独家院产权归我所有。2000年初我外出打工后,我母亲、女儿及被告共同居住在该处房屋内。2009年农历3月3日,母亲去世后,我回来没地方居住,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接受,双方形成纷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房。

被告辩称:1997年2月20日,我和原告在内乡X镇法庭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当时我们隐瞒了婚生女儿、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事实。1998年3月21日,我申请再审,法院下发了(1998)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我于1998年秋申请法院执行该判决书,因原告下落不明,判决书双方均未履行,房屋由我居住至今,且婚生女儿一直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外出后,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申请执行,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内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证实双方争议的该房产权属归原告所有。

2、(1998)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内容同上。

3、(2000)内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被告申请执行原告,因检察院抗诉后中止执行,再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申请恢复执行。

4、证人王某江、王某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该争议的房屋,其母亲去世后,丧事也在该处办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年龄较大,无能力抚养小孩。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某。对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放弃其权利,找执行局解决,因原告下落不明案件一直未执行。证人王某江、王某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应作为有效证据使某。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内乡法院调解离婚后,由于当时双方隐瞒了婚生女孩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的事实。1998年1月21日,杨某申请内乡法院再审,经庭审查明事实后,判决双方婚生女儿王某由王某抚养,杨某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小孩抚养费7360元;婚后所建房屋归王某所有,由其偿还全部债务9096元,此款由原告交付给杨某后,由杨某再付给债权人;依据房屋剩余价值x.7元,由王某付给杨某x.35元;双方婚后共同债权1282元,应付给杨某641元。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秋,杨某申请内乡法院执行该生效的判决文书,因王某下落不明,该判决书中止执行。2001年,被告杨某与陶某群再婚后,居住在位于内乡X镇路中段西侧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母亲常桂英居住在该房屋座北面南北头一间。2009年农历3月3日,原告母亲常桂英去世后,其回来办理丧事无处居住,要求被告腾房,其拒不腾房,故双方形成纷争,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位于内乡X镇路中段西侧的一座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母亲及女儿居住在该处房屋。2001年被告再婚后居住该房屋至今,实属不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下发的(98)内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在原告外出期间,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未付分文抚养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处分的权利,且不受时间限制,原告在明确要求被告搬出此房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系其正常行使某利,此点并未受时效的限制。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判决原告没有执行及小孩抚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放弃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位于内乡X镇路中段西侧归原告王某所有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内搬出。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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