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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格某某,女,出生年月(略),蒙古族,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升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初,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三份钢材买卖合同,送变电公司向联升泰公司购买钢材313吨,用于送变电公司位于张家口崇礼县风电工程工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如送变电公司逾期付款钢材价格某天每吨上浮8元。合同签订后,联升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送变电公司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逾期支付情况严重。送变电公司应该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逾期付款时间和每天每吨上浮8元的标准,支付上浮的钢材款45万元。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送变电公司给付钢材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送变电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2、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钢材价格某吨每天上浮8元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联升泰公司已进行了变更。联升泰公司以默认的方式接受了送变电公司依照合同价款支付货款,同时以收某的形式接受了送变电公司依合同价款支付货款。3、联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送变电公司违约为前提条件的,而送变电公司分批次付款,联升泰公司从未与送变电公司提及违约一事,也未主张过违约责任,更未以违约为由扣除过货款。同时,合同是联升泰公司提供的格某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仅是对送变电公司一方的限制,而对联升泰公司免责,应属无效条款。综上,送变电公司不同意联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联升泰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应规格某Φ32的螺纹钢50吨,单价为4890元。货到工地后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钢材价格某吨每天上浮8元。

合同签订后,联升泰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将48.28吨的规格某Φ32的螺纹钢交付给送变电公司,价款为x.20元。

2009年8月4日,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联升泰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应规格某Φ28的螺纹钢185吨,单价为5400元。货到工地后2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钢材价格某吨每天上浮8元。

合同签订后,联升泰公司于2009年8月5日交付了104.334吨螺纹钢,于2009年8月6日交付了52.17吨螺纹钢,于2009年8月11日交付了27.824吨螺纹钢,价款为x.2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8月11日,联升泰公司分别向送变电公司供应了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价值

x.25元和x.50元的货物。2009年9月3日,联升泰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应了价值x.2元的螺纹钢。2009年9月5日,联升泰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螺纹钢。就2009年9月的货物买卖,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

送变电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2009年9月11日付x元;2、2009年10月9日付x元;3、2009年11月9日付5000元;4、2009年11月25日付x元;5、2010年2月10日付x元;6、2010年7月8日付x元;7、2010年7月12日付8500元。

2010年7月12日,联升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路红出具收某,确认联升泰公司供给张家口崇礼县风电工地钢材,现已货款全部结清,所有票据作废。庭审中,送变电公司认为,该张收某中所称的“货款”为包括上浮货款在内的所有货款,联升泰公司已经在此时放弃了对送变电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上浮货款的请求权。联升泰公司则认为,收某中的“货款”所指的仅为按照原单价计算的货款,不包括因送变电公司违约而产生的上浮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3日和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之后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否认双方曾经于2009年8月6日签订过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联升泰公司对协议的签订负有举证责任,现联升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该份协议,故联升泰公司主张送变电公司迟延支付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8月11日的货款而产生的上浮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送变电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10月9日支付的款项为哪笔合同项下的款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送变电公司每次付款的金额并非与每次的送货金额一一对应,且在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未体现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且联升泰公司就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在该种情况下,送变电公司支付的价款按照送货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更为恰当。

就路红于2010年7月12日收某中所涉的“货款”的含义,双方对该词的解释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出库凭证记载的原始单价计算所得货款金额与送变电公司的付款金额基本相符。其次,路红虽然是联升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现无证据证明路红对多次的业务往来均知情,或路红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再次,本案中联升泰公司主张的货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和实际送货吨数所形成的实际货款,而是联升泰公司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而形成的上浮货款。上浮货款的产生根源在于送变电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从收某中并未明显体现出联升泰公司放弃了追究送变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合上述原因,联升泰公司对于“货款”一词的解释更符合其本意。故一审法院对于送变电公司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送变电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联升泰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上浮部分的货款。但联升泰公司主张上浮的货款时,对货物的吨数与迟延天数的计算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送变电公司给付联升泰公司货款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联升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送变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只约定了送变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联升泰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第二,双方是分批次供货,联升泰公司在最后结算时没有提及违约金,说明联升泰公司已变更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违约责任可言;第三,联升泰公司路红出具的“货款已结清”收某,说明双方货款结清的事实,路红是联升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联升泰公司承担;第四,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综上,送变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联升泰公司承担。

针对送变电公司的上诉意见,联升泰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凭证、电汇凭证、收某、支票存根、当事人陈某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升泰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3日和8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之后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约合法有效。路红于2010年7月12日收某中所书的“货款已全结清”中“货款”的含义,双方对该词的解释发生争议:“货款”是否包括违约金,路红是否代表联升泰公司放弃对送变电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出库凭证记载的原始单价计算所得货款金额与送变电公司的付款金额基本相符;其次,路红虽然是联升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现无证据证明路红对多次的业务往来均知情,或路红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再次,本案中联升泰公司主张的货款并不是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和实际送货吨数所形成的实际货款,而是联升泰公司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而形成的上浮货款,实质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产生根源在于送变电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从收某中并未明显体现出联升泰公司放弃了追究送变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合上述原因,联升泰公司对于“货款”一词的解释更符合其本意,“货款”不应包括违约性质的上浮货款。送变电公司虽然主张违约货款计算有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联升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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