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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与纪某甲之间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百子湾东里X号楼X层301-07。

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某甲,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橙天智鸿文化经纪某甲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空政文工团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叶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纪某甲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某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纪某甲作为购房人与天宇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天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纪某甲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丽斯花园别墅BX栋房屋,居间服务费为x元,纪某甲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纪某甲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

纪某甲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涉及的房屋,是法院拍卖房屋,天宇公司无法提供居间服务,纪某甲得到房屋,并非通过天宇公司的居间服务,而是在法院委托的拍卖会上竞拍得到涉案房屋。纪某甲反诉要求撤销居间委托协议,并要求天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x元居间服务费。

针对纪某甲反诉天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宇公司与纪某甲签订的居间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纪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天宇公司与纪某甲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约定:纪某甲拟购买北京市X区丽斯花园别墅BX栋,拟购买价格750万元。居间服务费x元。当日,纪某甲向天宇公司交纳居间服务费x元。经核实,天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北京市X区丽斯花园别墅BX栋房屋(即北京市X区天竺丽斯花园丽柏路BX号),系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2009朝执字第x号裁某委托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涉诉执行房屋,法院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8日,纪某甲向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参加2010年6月22日举行的拍卖会。2010年6月22日,纪某甲以721万元竞拍取得该房屋,并与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裁某:1、北京市X区天竺丽斯花园丽柏路B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纪某甲所有。2、买受人纪某甲可持本裁某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询,纪某甲称通过法院执行协助,其于2011年年初正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另,天宇公司认可朝阳法院及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均未委托其公司办理居间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宇公司与纪某甲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宇公司虽然向纪某甲提供了报送房屋信息的服务,但并非由天宇公司最终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是纪某甲通过天宇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经过法院拍卖途径取得相关房屋。法院考虑天宇公司确实提供一定服务,因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法院予以酌定居间活动必要费用。关于天宇公司多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应当予以退还,故法院部分支持纪某甲的反诉请求,关于天宇世纪某甲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纪某甲居间费八万六千元。二、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纪某甲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由天宇公司撮合协助纪某甲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但鉴于本案的房屋是拍卖,纪某甲拍卖当天不让天宇公司去拍卖现场,而房屋的成交是通过天宇公司居间介绍撮合而成,所以纪某甲应给付居间费。综上,天宇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纪某甲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纪某甲承担。

针对天宇公司的上诉意见,纪某甲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裁某、《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纪某甲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宇公司虽然向纪某甲提供了报送房屋信息的服务,但并非由天宇公司最终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是纪某甲通过天宇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经过法院拍卖途径取得相关房屋。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由天宇公司撮合协助纪某甲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现天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故其要求给付居间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由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另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元(纪某甲已交纳,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纪某甲),由纪某甲负担三百四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北京天宇世纪某甲地产经纪某甲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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