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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35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2010年1月13日因参与打架被治安拘留,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原告张某均在洛龙区关林某中建二局河南移动呼叫产业园区工地打工。2010年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原因与同在工地打工的四川人曹达明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打架,李某某被致伤。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行报复,遂纠集马某、马东坡(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工地四川人宿舍,在争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洛龙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当庭未提交医疗费、诊断证明等任何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林某、肖某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无法确认是被告人李某某所致,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诉讼原告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当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审理范围,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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