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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曾用名华X,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华某在光山县城关“莫泰”宾馆一房间内从贩毒人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8.5克,“麻古”20颗。并于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在固始县X路“耐克”专卖店门口,销售给城关吸毒人何×ד冰毒”0.4克,获款3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华某伙同“二哥”在光山县城关莫泰宾馆一房间内从贩毒人刘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8克,以每颗3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颗。华某分得3克冰毒和4颗麻古。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在固始县X路新华某超市西门“耐克”专卖店门口,销售给城关吸毒人何×ד冰毒”0.4克,获款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投案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华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约二个小时左右,华某和一个瘦子开车到光山县城关莫泰宾馆一房间内。其卖给华某约8.5克冰毒和30颗麻古,麻古每颗30元;3、证人何××证言证实其在固始县X路新华某超市西门“耐克”专卖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华某处购买约0.4克,是华某从一个袋子里分出来的。此证言与华某供述相吻合;4、辨认笔录证实华某辨认何××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人;刘某是卖给其冰毒的人;刘某辨认华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和麻古的华某;5、抓获经过证实华某2011年5月30日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6、拘某、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实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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