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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代理权限为起诉立案,承认、放某与变更诉请,辩驳、质证及和解。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讼或者上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梁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3日,其骑两轮电动车沿淇滨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诉讼中,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x元。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李某甲骑两轮电动车沿淇滨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李某甲勤、李某甲粉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女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7月13日,原告李某甲骑两轮电动车沿淇滨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失仍无法弥补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586.0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抢救、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分别为450元(30元×15天)和150元(10元×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15天×1人=65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74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5天×2人=1844.22元。因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为1745元,超出其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综合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5000元及车辆损失1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54.67元、护理费17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梁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付的x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的30%外,剩余损失为1880.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85%的赔付义务,计1598.02元,其余损失尚有282.0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诉讼保全费247元,共计45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37元,被告张某负担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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