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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546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平阴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离婚

原告丁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应与家庭成员共同分割。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在原住房屋基础上扩建楼房一座,并经营饭店。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农历1月18日离家外出经营美容店,后原告经营的美容店停业,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另查,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组合橱1套、椅子2件、方桌1件、床单4床、黑白电视机1台。原告于2004年6月2日起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信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略)元,于2004年9月30日前付原告(略)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原告(略)元,于2005年1月31日前付原告(略)元,于2005年3月31日前付原告(略)元。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全部由被告享有,2004年农历一月十八日以后原告所借债务由原告偿还,其余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橱1套、滕椅2把、方桌1张、黑白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

案件受理费84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投递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王童峰

审判员侯晓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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