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樊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效谦,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谦,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且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樊XX及儿子樊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2、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对原告殴打后的伤情。

3、证人何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经证人调解离婚,但未果。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且生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近20年。对原告的一时冲动,被告表示谅解,愿意与原告和好。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双方调解离婚事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XX。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无确实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路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