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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赵某乙、陈某喜等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8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钱某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6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1948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1962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王怀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被告赵某乙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由青岛海事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日,本院依法通知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1日、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年、郎宝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赵某乙、被告吴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浙乐油一号”轮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交船地点为浙江省温州港;月租金某民币4.8万元。双方特别约定:被告愿意将该船舶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船,应向原告支付双倍保证金某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原告有权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某民币3万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某民币4万元。但被告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某低、被告已将涉案船舶租予案外人且已收取了租金某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船舶。同年7月,被告为规避法律,在年检时擅自将船名改为“浙乐油X号”,以逃避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0万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双倍保证金某人民币1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请;第二次庭审(追加被告后)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0万元;2、五被告返还保证金某定金某计人民币7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承租人资格,签订租船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涉案租船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与其他被告无关,赵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和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船舶交付时适航,原告既未按约支付租金某保证金,又无能力接船,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被告将船舶转租他人,并无不当;原告接受收条的行为实际上等于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某额过高,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光船定期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当于2002年6月20日向原告交付船舶。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存款凭证及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某民币3万元、保证金某民币4万元,且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五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最后一次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收条载明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一个月,据此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已经变更。对此,原告认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收条载明原告“签字有效”,而原告并未签字,故无效。

3、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载明船舶名称“浙乐油X号”,曾用名“浙乐油一号”,船舶所有人为赵某乙等四人,船舶经营人为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以证明涉案船舶“浙乐油一号”即“浙乐油X号”。五被告无异议。

4、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宁波检验处于2001年6月29日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该证书簿“锅炉”栏内为空白,以证明原“浙乐油一号”轮没有锅炉,其主机只能烧柴油,不能烧重油。五被告无异议。

5、两份乐清市某旅馆收据、若干长途汽车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两次派人到温州港接船,但都因被告违约未能如愿。五被告对长途汽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收据并非发票,且其中一份收据无财务章,故不予认定。

6、赵某乙与案外人林荣昌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浙乐油一号轮机舱改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赵某乙代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的“浙乐油一号改装工程承包协议”,以及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温州市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锅炉),以证明:(1)原“浙乐油一号”轮没有锅炉,其主机只能烧柴油,不能烧重油;(2)原“浙乐油一号”轮因机舱锅炉安装和主机燃重油改造等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交付船舶;(3)新安装的锅炉直到2002年7月16日才经温州市船检局检验合格,而该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船期近一个月。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船舶不能烧重油。

7、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浙乐油一号”轮运输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浙乐油一号”轮不能装运原油。五被告对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浙乐油一号”轮运输许可证无原件,不能确认。

8、两份调查笔录,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费以及设备材料不到位,致使锅炉安装和主机燃重油改造工程到2002年8月才竣工。五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件;调查人既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又是涉案租船合同的见证人,违反法律规定;证人没某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9、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某支行金某营业所一户通存折一本,以证明原告前往温州交接船时,已按约将应付的当月租金某保证金某带在身,后由于被告不能交船,为保证资金某全,原告将人民币7万元存入银行,并通过“一户通”将款转到上海。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凭条无银行盖章,存折户主梁美君与本案无关。

10、(略)柴油机说明书,以证明该种机型的柴油机所适用的燃油为轻柴油,而不是重油。被告未按约定改装船舶主机,系违约。五被告认为证据无原件,且其内容无法证明涉案船舶不能烧重油,故不予认可。

11、“租赁油船合同”,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于2002年7月26日前擅自将涉案船舶租给案外人山东胜陀集团公司,系根本违约。五被告对涉案船舶已出租给山东胜陀集团公司一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山东胜陀集团公司签订“租赁油船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7月29日,而非2002年7月26日。

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光船定期租赁合同”(包括原告代理人钱某年作为见证人为某合同签署的“见证书”),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的是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和赵某乙等船舶所有人同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光船定期租赁合同”。

2、有关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告无从事租船等业务的合法资格,原告在签订“光船定期租赁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租赁船舶,并非一定经营船舶。

3、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证明原告不具备油船经营资格。原告认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提供。

4、水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缔约主体合法。原告无异议。

5、赵某乙代表船舶所有人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证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其有权对外出租。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为诉讼而事后补签,且签约双方均为本案被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并认为船舶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6、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出具给本院的一份“说明”,以证明赵某乙的行为均源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法律后果由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认为系伪证,不予确认。

7、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分别于2002年6月3日、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以证明涉案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船适航要求。原告对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3日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主任验船师的签字有异议;对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16日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为应付诉讼而事后补做,有伪证嫌疑。

8、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锅炉)”,以证明涉案船舶的锅炉完好。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锅炉已经检验过,不能证明2002年7月20日可交船。

9、赵某乙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保证金某条,以证明原、被告已就交船日期的顺延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该“收条”,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推迟一个月。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交船日期的顺延达成了一致意见。

10、由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关于浙乐油壹号船重名变更声明的报告”,以证明“浙乐油一号”轮与“浙乐油X号”轮系同一条船舶。原告无异议。

11、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船舶可以燃重油,可以装载合同约定的货物。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存就上述“证明”和“说明”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质证。根据朱银存的陈某,涉案船舶由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改装和安装锅炉,但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并无船舶检验资格,其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出具证明。原告认为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无资格对船舶作出鉴定,不予确认。

12、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浙江省船舶检验局颁发给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以证明洞头县潭头船舶修造厂的资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3、船舶签证簿,以证明船舶状况、船舶配员要求、以及原告未接船。原告质证意见同证12。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材料,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11以及证据7中的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9,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浙乐油一号”轮运输许可证,五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不予确认。证据8,因被调查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2、4、8、9和10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法律、法规属法官司法认知范畴,故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为诉讼而事后补签的合同,但无证据支持。该证据为原件,且能与原告代理人钱某年见证的涉案“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6系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出具给本院的“说明”,内容是“确认和追认”赵某乙的代理行为,其性质是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证据7,两份“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均为原件,且分别盖有“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仅是船舶具备适航的一般条件,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条件,如船舶为一级船,闪点小于60C,船舶主机和蒸汽锅炉耗油为重油;船舶用途为承装国标汽油、柴油、润滑油、国标250#燃料油、原油等,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据此欲证明涉案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船适航要求,显然与被告确认无异议的原告证据4、6相矛盾,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2和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1日,赵某乙代表其他船舶所有人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赵某乙等四人将其所有的“浙乐油一号”轮委托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自该船取得合法营运资格之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由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负责取得船舶合法的营运资格,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办理聘用合同,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船舶保险等。船舶所有人责任为保证船舶来源合法性,配合协助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即按船舶吨位每吨每月人民币2元)和支付方式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约定: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浙乐油一号”轮租赁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交船日为2002年6月20日,地点为浙江省温州港;月租金某民币4.8万元,2002年6月20日交船时,原告应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人民币11.8万元,其中人民币4.8万元为第一个月(2002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余款人民币7万元为保证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保证对船舶拥有所有权,保证出租船舶适航并配备有效证件,以使原告在租船后能立即投入正常营运,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船舶为一级船,闪点小于60C,船舶主机和蒸汽锅炉耗油为重油;船舶用途为承装国标汽油、柴油、润滑油、国标250#燃料油、原油等;本船舶加温设备能将油品加温到60C以上,油舱内各蒸汽管道、锅炉运转良好;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应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定金某民币3万元,船舶交付使用后,定金某变为保证金,加上2002年6月20日支付的人民币7万元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合同租赁期满原告还船时,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将保证金某还原告;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和盖章后即生效,任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变更或解除,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合同同时订有特别约定条款:1、如原告届时不能按时交还本船,则所交保证金某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全部没收,并承担违约责任;2、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将本船舶作为抵押物担保,如其届时不能按时交船,则除应支付双倍保证金某原告外,还应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落款处,原告除盖章外,其副总经理罗益众代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除加盖“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浙乐油X号”字样章外,其代表被告赵某乙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钱某年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徐国华律师作为见证人出某了“见证书”。该“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浙江省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在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在我们面前,在前面的《光船定期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31日、6月18日和7月15日支付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定金某民币3万元、保证金某民币3万元、保证金某民币1万元,原告同时取得三份收条。其中,金某为人民币3万元的定金某保证金某条上载明的领款人为赵某乙,并盖有“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浙乐油X号”字样章;金某为人民币1万元的保证金某条上仅载明领款人为赵某乙,未盖章。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原合同履行延迟1个月,应该在2002年6月20日(庭审中,被告称系笔误,应为7月20日)交船,同时还船也延迟1个月,到2003年7月20日,签字有效”。

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船舶交接。同年6月21日,被告赵某乙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林荣昌签订“浙乐油X号轮机舱改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赵某乙将“浙乐油一号”轮“内加温(新装锅炉等)工程、主机燃重油等工程(详附工程项目单)的配套设计、安装施工”委托给林荣昌;施工时间为2002年6月21日至7月10日。原告副总经理罗益众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同年7月12日,赵某乙代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浙乐油一号改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将“浙乐油一号”轮的改装工程委托给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主机燃油系统改装;机舱锅炉新装;大舱加热管路改装;燃油柜新装加热器以及安装锅炉控制系统等。该“协议”未约定工程完工期限。原告副总经理罗益众作为“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2002年7月16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出具“检验报告(锅炉)”,认定锅炉符合船检规范。同年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以在办理“浙乐油一号”轮的有关手续时电脑软件不确定为由,要求赵某乙等船舶所有人将船名改为“浙乐油X号”。

2002年7月,赵某乙以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胜陀集团公司签订“租赁油船合同”,约定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将涉案“浙乐油X号”轮出租给山东胜陀集团公司,租赁日期为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租金某人民币6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保证在同年7月26日前将油轮锅炉改装完毕,处于试航状态,山东胜陀集团公司保证在同年7月27日接船试航。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任何其他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但合同的落款日期却为2002年7月29日,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2003年9月22日,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第一,我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派代表赵某乙先生与上海集富运输公司签订了《光船定期租赁合同》,我公司确认并追认赵某乙先生的代理/代表行为;第二,我公司在此确认并追认赵某乙先生在签署和随后的履行事宜,包括接受定金、保证金,赵某乙先生在本次与《光船定期租赁合同》有关的一切行为均系代理我公司所为,与赵某乙先生本人无关。”

另查明,涉案船舶“浙乐油一号”轮为赵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等四人共同所有,其经营范围为货物(包括成品油)运输。庭审中,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对赵某乙的行为代表其三人一节无异议。另,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一类),货物包装(均按许可证)”。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前,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付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船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涉案《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之事实,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钱某年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徐国华律师出具的“见证书”佐证,原告关于涉案《光船定期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和赵某乙等四个船舶所有人签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相关条款为由,认为原告不具备船舶承租人资格,其签订租船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本院认为,交通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调整的是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关系,本案并无原告租船之后将自行从事船舶运输的证据,即便原告违反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船舶运输经营,其后果也仅是接受行政处罚,此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真正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船舶交接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被告未能在此日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构成违约。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船舶交接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2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保证金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一个月,据此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已经变更。而且,原告副总经理罗益众分别作为“见证人”和“保人”在赵某乙与案外人林荣昌签订的“浙乐油X号轮机舱改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赵某乙代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浙乐油一号改装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默认”交船期顺延。本院认为:(一)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包括两部分内容,前面一部分为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某向原告出具的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租船保证金某万元人民币,领款人赵某乙”,对此双方无异议;后一部分为赵某乙代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向原告提出的旨在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船期的请求,内容为:“原合同履行延迟1个月,应该在2002年6月20日(应为7月20日)交船,同时还船也延迟1个月,到2003年7月20日,签字有效”。该意思表示的性质为要约,其生效条件为原告以“签字”形式表现的承诺意思表示。然而,原告并未“签字”承诺,因此该“收条”不能构成双方对合同交船条款的协议变更,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交船期交船。(二)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现本案原告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守约方选择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副总经理罗益众分别作为“见证人”和“保人”在赵某乙与案外人林荣昌签订的“浙乐油X号轮机舱改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赵某乙代表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浙乐油一号改装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其本身不仅不能构成确认原告已“默认”交船期顺延的依据,相反,应认为原告在被告业已违约的情况下,尚积极协助、配合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以继续履行合同。(三)退而言之,即便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交船期顺延一个月的合意,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2年7月20日也难以交船,因为被告迟至7月12日还在与上海波荣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洽谈船舶主机燃油系统改装、机舱锅炉新装、大舱加热管路改装、燃油柜新装加热器以及安装锅炉控制系统等工程委托施工事宜,按常识,上述工程断难在短短一周内完成,并取得检验机构颁发的检验证书。尤为关键的是,作为船舶经营人的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在无合同解除之法定或约定情节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船舶出租给案外人山东胜陀集团公司,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某保证金某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的“2002年6月20日交船时,原告应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人民币11.8万元,其中人民币4.8万元为第一个月(2002年6月20日至7月19日)的租金,余款人民币7万元为保证金”内容相左,该约定赋予原告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交船,无权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租金某保证金。此外,被告关于原告无能力接船之抗辩主张,更与作为光船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的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诉请:1、五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0万元;2、五被告返还保证金某定金某计人民币7万元。五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某额过高,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金,不应支持,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实际损失的存在,仅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违约损失,其请求的违约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金,显属过高,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完全可能在得悉被告违约后一个月内重新寻找新的船舶出租人,因此以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租金某标准确定原告的违约损失较为合理,即人民币4.8万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某定金,但并未按定金某则要求双倍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既已违约致船舶交付不能,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请求返还旨在保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某定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五被告的责任划分。涉案船舶为赵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四人共同所有,其将船舶委托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经营管理,同时约定由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负责取得船舶合法的营运资格,负责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办理聘用合同,缴纳各种税费,办理船舶保险等,并由船舶共同所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即按船舶吨位每吨每月人民币2元)向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其性质显系船舶挂靠经营,故五被告对外负有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某定金某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赵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被告乐清市第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集富运输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4.8万元,被告赵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1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98.35元,五被告连带负担人民币7,711.65元。被告应付款数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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