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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X诉胡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X诉被告胡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X诉称:2011年4月4日零时56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农科所门前左转弯时,与在农科所北门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XX负全部责任。因胡XX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等共计x.52元。

被告胡XX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且我已支付原告x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零时56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农科所门前左转弯时,与在农科所北门口的原告王某甲X相撞,造成王某甲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X受伤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x.52元,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XX已垫付原告x元。

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胡XX,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另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2011年4月4日零时56分,被告胡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农科所门前左转弯时,与在农科所北门口的原告王某甲X相撞,造成王某甲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胡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XX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X的医疗费x.52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减交强险限额x元,余额x.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应在医保范围内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胡XX承担。鉴于被告胡XX已垫付原告x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00元,垫付款余额x元(x元-400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52元;

2、伙食补助费:1800元

30元/天×60天=1800元;

3、营某:600元

10元/天×60天=600元;

合计:x.52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甲x.52元(x.52元-x元),支付被告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X各项费用3190.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XX垫付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王某甲X负担200元,被告胡XX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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