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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出版社与栾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单横二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周某甲、孟某、蔡某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栾某。

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孟某、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石某、石某、刘某丙、刘某乙、李某、林某、房某、郑某某、周某丁、周某甲、孟某、胡某、栾某、徐某、蔡某等人均在《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但其中石某、石某、林某、房某、周某丁等人只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实际创作作品,故均不是该书作者。郑某某撰写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第八章第一节中没有与被控侵权图书相同的内容,故其虽是作者之一,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是《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涉案内容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出版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出版社不能行使。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图书出版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之条款的解释,即该条款是不是原告对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的明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转载”、“摘编”通常指报纸、期刊将在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行为,不同于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应当就作品名称、许可范围和期间、是专有出版权或非专有出版权、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仅以“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一个条款,显然无法包括出版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超出了“转载”、“摘编”的文义范围。解释合同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诚信和客观合理性标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若将该条款解释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在出版社是否使用作品,在何种图书中、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以及使用多少作品,原告均难以掌握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其与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种解释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依据词句文义还是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都不能解释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使用栾某等九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未给原告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构成剽窃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将原告作品的篇章结构打乱,从中抽取相关内容重新排列,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的一些合同范本并不是摘自原告作品,而是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版本,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且合同范本的编排也不相同,故不属于相同内容。由于除了合同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之外,被告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相关内容几乎全部抄袭自原告作品,对于同类合同,该书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并没有收录原告作品中没有的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且被告也承认确有一部分合同范本摘自原告作品。在抄袭了原告作品之后,又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原告作品中已经收录的合同范本,明显有悖常理,故被告的相关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作品。虽然部分涉案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的,原告对这些文本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原告为上述文本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将其与“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纠纷及防范”等内容结合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其对该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和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作品,故被告即使改变原作品的篇章结构重新排列,也同样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版税标准以及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二万元。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审法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足以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二、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公开赔礼道歉;三、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四、驳回原告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法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的约定,享有“摘编”《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内容的权利。二、原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出版合同中“摘编”一词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摘编的含义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对摘编进行了界定。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出版是转载、摘编的上位概念,同意转载、摘编就一定意味着同意出版。《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仅规范报刊转载、摘编的许可形式问题,没有任何现行有效的规范对摘编的载体介质作出限制性规定。三、上诉人在《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中使用《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部分内容的方式是不折不扣的摘编,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上诉人因疏忽未尽到为作者署名的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双方约定的稿酬,而不是被上诉人意图获得的以侵权为名义的非法收益。四、双方签订的是《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摘编的目的当然是出版。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也应以合同内容为准,这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审法院对合同的不当解释,恰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中选用的一些合同范本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颁布的文件,这些内容不应当向对方支付报酬。另,《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的作者是石某等15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作者限于9人的结论不予认可。综上,中国法制出版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栾某等作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同意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5月19日,栾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就出版《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图书、电某、音像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10年。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以版税形式支付稿酬,第一版的版税为8%,该书是否再版由乙方决定,如果乙方决定修订再版,第二版及以后的版税为7%,修订由甲方负责。”

2007年6月,《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号为x-X-X-0016-9,字数为640千字,定价48元。该书载明:作者石某、石某、刘某丙、刘某乙、李某、林某、房某、郑某某、周某丁、周某甲、孟某、胡某、栾某、徐某、蔡某;主编栾某、周某甲。其中石某、石某、林某、房某、周某丁等人分别作出声明,称只为该书的写作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该书共十七章,其中涉案章节为第四章“合伙协议”、第六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第七章“财产保险合同”第一节、第九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章“商标转让合同”、第十三章“图书出版合同”、第十四章“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五章“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章“技术服务合同”,每章包括“合同文本说明与签约指南”、“合同订立中的纠纷及其防范”、“文本范例”三部分。郑某某撰写了该书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和第八章第一节。

2007年12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该书书号为x-X-X-0206-4,印数7000,字数为377千字,定价32元,无作者署名。该书共十五章,在“编辑说明”中有如下介绍:“所收录的合同范本部分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具有权威性与准确性;为满足读者实际需要,我们组织专业人士拟定了部分重要合同的参考文本。……每类合同均指明了合同的制作依据和文书要点,既点明了合同制作的法律依据,又针对实践情况阐释说明合同重要条款的内容、签订技巧,帮助读者掌握合同制作要领。”该书内容采用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先,其后是制作依据、文书要点的编排顺序。其中合同范本、参考文本部分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均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制作依据、文书要点部分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但编排顺序不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未另行告知栾某等九人,也未向其支付稿酬。

栾某等九人与中国法制出版社均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有x字的内容来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并确认以每行31字计算字数。中国法制出版社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参考文本摘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经原审法院比对,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对于同类合同,两书使用了相同的合同示范文本或参考文本,相同部分共有980行,以31字每行计算,共x字。

另查,《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没有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第八章第一节相同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特别声明和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某件、图书库存查询信息、系统栏目含义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栾某主张参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创作的作者不包括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涉案内容作者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石某、石某、刘某丙、刘某乙、李某、林某、房某、郑某某、周某丁、周某甲、孟某、胡某、栾某、徐某、蔡某等15人均在《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但其中石某、石某、林某、房某、周某丁等5人分别作出明确声明,称其只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实际创作作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人均不是该书作者,并无不当。郑某某撰写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第八章第一节中没有与被控侵权图书相同的内容,故其虽是作者之一,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原告,亦无不当。中国法制出版社关于本案涉案内容的作者应为15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栾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未参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创作,不是作者,由于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是《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涉案内容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栾某等作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究其实质,出版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对于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出版者亦不得行使。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图书出版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这一条款的解释,即该条款是不是栾某等9人对中国法制出版社使用其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另行出版其他图书的明确许可。

本案中,双方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并未就何谓摘编以及摘编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本院将依据《著作权法》中的“摘编”的本意进行理解。《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款中的“转载”、“摘编”通常适用于报纸、期刊上发表的作品,且仅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的形式进行刊登,其与以图书出版方式使用作品并不相同。因此,中国法制出版社关于将《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摘录并加以编辑重新出版图书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摘编,著作权人同意转载、摘编就一定意味着同意出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图书出版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得出仅以“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一个条款,显然无法包括出版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法制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使用栾某等9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未给其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中国法制出版社将栾某等9人作品的篇章结构打乱,从中抽取相关内容重新排列,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的一些合同范本并不是摘自原告作品,而是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版本,这些内容不应当向对方支付报酬。由于除了合同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之外,《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相关内容几乎全部抄袭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对于同类合同,该书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并没有收录《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中没有的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且中国法制出版社也承认确有一部分合同范本摘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在抄袭了该书之后,又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该书中已经收录的合同范本,明显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并无不妥。栾某等9人对这些文本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将其与“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纠纷及防范”等内容结合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其对该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和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作品,故中国法制出版社即使改变原作品的篇章结构重新排列,也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版税标准以及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由栾某、周某甲、孟某、蔡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徐某、胡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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