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甲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终字第1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39年7月出生,汉族,原青岛市海产博物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甲于1988年2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孙某甲专利),申请号为(略).9,该专利申请的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11月20日,授权日为1992年3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鲍与刺参的海上增养殖方法,其特征在于:a、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以下简称垄田);b、在垄田内固定着网箱,网箱内用石块、水泥块类材料填充成带有空穴的、牢固的栖息场所(以下简称网箱);c、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以下简称增殖与网箱精养相结合);d、按时投饵、定期清除敌害生物和淤泥”。1996年1月7日,青岛电视台《青岛新闻》报道,办事处通过组织实施、资金扶持等方式,在其辖区内进行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应用推广。该技术由青岛市黄岛区渔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开发。1995年11月1日,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研项目作出(95)青鉴字(18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1、该项目立题正确,技术路线合理,资料齐全,数据可靠。2、垒石蒙网养鲍具有投资少、产出高、收效快等特点,经济效益明显,项目实施100万粒,平均规格6.81厘米,实现产值1168.2万元,利润594.7万元,达到计划指标的8倍和11.9倍,经现场复测数据与测产数据基本相符。3、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构思新颖,方法先进,属国内首创,达到世界先进水平。4、建议进一步推广此项技术,采用较大规格苗种再采用垒石蒙网养成,以便缩短养成周期”。根据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记录的养殖场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为:在岩礁潮间带(海底要求为石栏底)垒起一垛石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周围用粗沙袋压牢,将鲍苗投入蒙网内,网上设投饵口,定期投饵养殖。孙某甲认为该技术侵犯了其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海洋与水产局于1998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孙某甲的“海上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法”专利无效。2001年4月27日,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书,理由是:1、关于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的描述是否因未充分公开而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在不同的海区内,适宜海藻生长的条件、包括水深条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属于普通常识的范畴。关于潮间带或低潮区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关系,并不是实施该方法所必需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而是对这种方案的机理解释。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诸如淤泥海岸等低潮区显然就不属于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区域......”。并据此作出了孙某甲专利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结论。2、关于孙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述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复审委认为,可以采用的两份对比文件仅含有固定养殖笼(相当于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鲍与海参混养、定期投饵等内容,均未涉及垄田的固筑,也未涉及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的方法。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中四个区别特征中有两项特征是两份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的内容,而且由于两份对比文件所涉及的鲍鱼生长环境与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不同,故其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有关在低潮区内筑垄的启示。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并据此作出了孙某甲专利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此外,办事处提交的六篇早于孙某甲专利申请日发表的文章,可以证明人工造礁为公知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办事处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2、“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3、如办事处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处理原则(包括赔礼道歉的范围和形式、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

关于办事处是否有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电视台报道办事处发展鲍鱼养殖的新闻中包含“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事业,从近海养殖中探索出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居国际领先水平......到去年底已探索出六种养鲍形式,经市科委鉴定,垒石蒙网养鲍法填补了国内空白”等内容,该新闻报道的画面中也记录了使用垒石蒙网养鲍法养殖鲍鱼的场景。办事处认为其无权限制青岛电视台的报道,但办事处在新闻播出后,并未就该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向青岛电视台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由于新闻报道的客观性要求,在办事处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办事处参与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前期实验以及推广、实施。办事处认为“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推广站与办事处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作为产生该技术的辖区主管部门不应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某甲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行为发生时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只有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后,才能与对比方案进行比较,作出对比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孙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孙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如下分析:1、孙某甲权利要求中的“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等的描述,复审委认为属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的专利方案,亦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应当知道何种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何种垄高适宜海藻的生长。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认定。2、使用网箱、隐蔽物(相当于网箱内的石块、水泥块)养鲍、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为公知技术。3、在专利授权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以及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均未涉及的特征为构筑垄田、在垄田内固定的网箱内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孙某甲专利说明书中对此的描述为“设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内的垄田,由垄和垄间海底构成,牢固的垄田结构是鲍与刺参快速增长的一个关键因素......”等,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此给出了肯定性结论:“由于采用在低潮区筑垄的方式,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这是一种显著的进步”。孙某甲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确认:“(一)保护范围:将权项1按照垄田,网箱增养殖鲍与刺参的方法步骤分4条列出,用以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既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进行鲍与刺参的增殖(即粗放),同时又在网箱内进行精养的方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孙某甲专利是由两个具有显著性进步的技术特征(在适宜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的海区内筑垄,构成垄田,将鲍与刺参既投放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内精养的方法)与部分公知的技术特征(使用网箱、隐蔽物,鲍鱼与海参混养,定时投饵等)所构成的,符合授予方法发明专利条件的增养殖鲍与刺参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在上述分析中将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作为依据,理由是:首先,复审委认定上述事实是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在审理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定程序中作出。其次,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对比文件,而对于其中复审委从技术角度作出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决定书作出后均未表示异议,且复审委认定的上述事实对作出本案中“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落入孙某甲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具有一定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在对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中采用了上述意见。

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与孙某甲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孙某甲认为该技术方案利用了孙某甲专利的精髓,即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落入孙某甲专利保护范围。办事处则认为,该技术与孙某甲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中无垄和垄田、不限制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网箱、不分精养和增殖、无需清淤,因此未落入孙某甲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对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的分析认为,办事处所主张的不限垒石高度、限制海底为石栏底、无需清淤并非与孙某甲专利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争议可以限定在“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包含垄及垄田、在固定于垄田内的网箱外增殖并在网箱内精养这两项必要技术特征。首先,说明书中对垄田上垄的形状进行了描述:“可根据海况构筑为套环形、长条形、弧形或任意形,以套环形最适宜管理,套环形垄田可根据需要建成任意形套环,例如方形、圆形、三角形等套环,这种结构可以改善水流环境,利用管理并可减少鲍与刺参外移”。结合孙某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在适宜海底筑垄的目的是防止风浪冲击,垄与垄之间形成一个内环境(即垄田),使垄田内的水流环境得到改善,处于垄田内的鲍与刺参的附着基稳固程度增加,更加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其次,除在垄田内固定网箱进行精养外,在网箱外的垄田上增殖,进一步提高产量。

孙某甲认为在潮间带内垒石筑垄蒙网将垄田上增殖与网箱内精养合二为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人工造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在适宜海底筑垄与人工造礁采用的是同样的技术手段,之所以具有新颖性,是因为从两者的技术目的看,人工造礁主要是为鲍与刺参提供隐蔽所及附着基。而孙某甲专利中的筑垄,则是通过垄与垄之间的合理排列,改善垄与垄之间垄田的自然环境,使之更适宜鲍与刺参的生长,在这个改善了的小环境里进行精养和增殖,达到提高产量的技术效果。“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中垒起一垛石头的目的只是为鲍鱼提供隐蔽所和附着基,与已知的人工造礁目的一致,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目的是防止鲍鱼外逃和敌害生物的侵入,无法实现改善自然环境的目的,也不存在精养与增殖同时进行的可能。因此,“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与孙某甲专利技术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均不相同。而且“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缺少了筑垄构成垄田,既在垄田内的网箱中精养、同时在垄田上增殖这两项孙某甲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孙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办事处推广、实施“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孙某甲专利的侵权。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孙某甲承担。

孙某甲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孙某甲专利权的精髓是“在适宜鲍与刺参生长的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这一精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堆砌成垄;第二,这些海区必须适宜鲍鱼生长。潮间带上筑垄解决了两大难题,第一,解决了已有技术管理成本高的难题。建在潮间带,落潮时垄和网箱一部分或大部分露在水面上,便于管理,成本很低;第二,解决了已有技术受风浪影响,鲍鱼生长慢的问题(不怕海上台风的破坏)。采用低潮区筑垄减少了风浪对鲍鱼的影响,从而提高了鲍鱼的进食量,进而提高了其产量。孙某甲专利解决的是将“人工造礁”、“石垄”、“石垛”建在什么海区的问题,将网箱安放在什么位置的问题,专利前的已有技术人工造礁,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孙某甲的专利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将“人工造礁”、“石垄”、“石垛”等建在潮间带适宜鲍鱼生长的海区内(非淤泥、细沙区等)。这一发明解决了困扰日本、中国等海水养殖强国几十年的难题。一审判决将“低潮区”删除后,认定本案争议限定在“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包含垄及垄田、在固定于垄田内的网箱外增殖并在网箱内精养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正是依据孙某甲专利所给的条件,将“石垛”建在潮间带上。办事处的技术与孙某甲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

办事处答辩称,一、两种技术的技术目的不同。孙某甲专利的技术目的是提供一种使鲍和刺参同时快速增养殖的方法,这种养殖结构和方法都是围绕快速增长来进行的。办事处辖区内的技术只是一种鲍的养殖方法。孙某甲将其专利的技术目的定位在养殖物生存的环境“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将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任意扩大,没有任何依据。二、鲍的生长区域“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不是孙某甲专利保护的范围。鲍和刺参适宜生长的区域不是孙某甲专利的发明创造,而是其生活习性。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普通知识的范畴,因此不是实施孙某甲专利所必须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可见,鲍和刺参生长的区域不是孙某甲的发明创造,不能进入孙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孙某甲的专利技术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都是在“人工礁”基础上发展起来而又截然不同的技术,相互间除了共同的孙某甲申请专利前已知的技术外,无相同之处,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四、办事处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孙某甲专利权的行为,孙某甲起诉的主体错误、证据不足。“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推广站完成的技术成果,推广站与办事处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办事处对青岛市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从而推定办事处参与了“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前期实验及推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孙某甲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该项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鲍与刺参快速增长的方法,该方法同时进行养殖和增殖生产。这一专利目的的实现,体现在孙某甲专利权利要求中,就是首先要在适合的海域(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构筑垄田,通过由垄和垄间海底构成的垄田,改善水流环境,利于管理并可减少鲍与刺参的外移;其次是在垄田内固定网箱;最后是将鲍与刺参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放在网箱中精养。根据孙某甲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其说明书的描述,原审法院确认了构筑垄田和精养增殖为孙某甲专利的其中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是正确的。

将孙某甲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发现,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没有孙某甲专利中的“用石块或水泥块类耐海水腐蚀材料牢固堆砌成垄,垄的高度以适宜海藻生长为限度,垄及垄间海底构成垄田”和“将鲍与刺参既投放在网箱以外的垄田上增殖,同时又将另一些鲍与刺参投放在网箱中精养”两项必要技术特征。

而且,从孙某甲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手段上来看,网箱防止了网箱内鲍与刺参的外逃,垄田结构防止了在垄田上增殖的鲍与刺参的外逃,同时改善了水流,利于管理。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则是通过在垒起的石头上蒙网来防止鲍鱼的外逃和敌害生物的侵害,但不存在改善自然环境的可能。所以,两者实现技术目的的手段是不一样的。同时,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也不存在精养与增殖同时进行的可能。因此,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因缺少孙某甲专利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而未能落入孙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孙某甲专利的侵权。

孙某甲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专利所具有的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发明专利的精髓是在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构筑垄田。“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其发明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鉴于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已缺少孙某甲专利的其他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潮间带或低潮线以下海区”是否为孙某甲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办事处的“垒石蒙网养鲍技术”是否覆盖了该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不影响办事处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因此,对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至于办事处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要求,因办事处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办事处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戚军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磊

代理审判员徐清霜霜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克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