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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事业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事业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宗,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局)、李某乙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毕某某,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乙系运输公司职工,其于1998年4月15日驾驶鲁E-(略)号大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以及腹部闭和性损伤,李某乙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李某乙的受伤属工伤。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定,1985年5月李某乙由部队转业安排到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199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2月31日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李某乙自11月3日起擅自离岗,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作出东运劳合同解字(95)第X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作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但该通知未向第三人送达。1998年3月4日,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王林岭、担保人李某哲(系原告职工)签订了《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虽然合同中签名的乙方为王林岭,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车辆实际营运者为李某哲,第三人李某乙是李某哲聘用的司机。1998年4月15日,李某哲安排李某乙将沾化县X乡渔民送往东营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2001年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退职手续,自同年12月15日开始东营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按月将李某乙退休金存入其退职费专用帐户。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分公司系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改制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李某哲之间是一种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李某哲雇佣李某乙作为汽车司机以及从事运营的行为对外代表的仍然是原告,原告作为李某乙的用工主体适格。李某哲作为车辆的实际运营者,对车辆和司机有实施管理的相应职责,李某乙在从事李某哲安排的将沾化渔民送往东营海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只要是因公负伤、致残或死亡,排除第九条规定的犯罪、违法、自残等情形,均应该认定为工伤。尽管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其情形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执行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受伤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指定原审第三人去做任何工作,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行驶的线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非法经营,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当然应当自负。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而原审法院仅对其中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将李某乙除名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李某乙除名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在1997年第一季度仍为李某乙交纳养老保险金,李某乙在2001年办理了退职手续,自同年12月15日开始领取退职费。李某乙的工伤待遇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乙于1985年5月转业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所称将李某乙除名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上诉人在1997年第一季度仍为李某乙交纳养老保险金,李某乙在2001年办理了退职手续,自同年12月15日开始领取退职费。李某哲承包鲁(略)号车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李某乙作为该车司机,上诉人是知情的,并进行着严格的管理。李某乙的工伤待遇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重点审理。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东运劳合同解字(95)第X号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职工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除与第三人李某乙的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排除后补的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该证据未予采信;2、信封一张。署名交寄人为河口区X镇汽车运输五公司,收件人为李某乙,时间为2000年4月29日;3、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在1997年1月-3月,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参加了养老保险;4、200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对李某章、袁树蜂、李某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某乙因工受伤的事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某哲与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5、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李某乙病历一份。证明李某乙的受伤情况;7、上诉人改制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X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证据与X号证据没有必然的联系。X号证据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的证人应某出庭作证,且该笔录有诱导的成分,李某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与案件无关。X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审第三人违纪的证据和向原审第三人送达的证据,故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在2000年4月29日,才通知原审第三人。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东运政字[1995]第X号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文件《关于将李某乙除名的通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2、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五分公司《关于李某乙事故情况汇报》;3、上诉人与王林岭签订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不排除是后补的,且该合同的姓名有土改痕迹,不能采信。

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X号和X号证据是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哲是实际承包人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审第三人领取退职费的存折。2、东营区农业银行营业部证明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退职手续是由上诉人办理的。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存折及账户系上诉人办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内容是上诉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不是自认。

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采信该证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1995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X号证据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未提交原件,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有诱导成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X号、X号、X号证据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仅作为上诉人的文件,而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该通知已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汇报材料,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中虽然承包人的名字有改动、且不准确,但其内容可以证据上诉人车辆的承包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哲作为该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运营者予以认可,其内容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李某哲之间是一种内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李某哲雇佣李某乙作为汽车司机从事运营活动,李某乙将沾化县X乡渔民送往东营港是受李某哲的安排,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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