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住址、职业等略)系豫x号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10分,原告在108国道x+300M处路过时,被李某驾驶的王某所有的豫x号混泥土搅拌专用罐车碰撞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损毁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右肱骨外髁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80天,出院时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x.12元。2010年10月1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勉公交认(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外祖母蒋英秀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31日,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者胡某甲右膝关节上截肢术后(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肱骨外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膝关节上缺失安装假肢一大腿假肢系一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次数需根据伤者胡某甲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其截肢术后自主行动困难,加之年龄幼小,需他人帮助方可完成,其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某依赖。2011年3月15日,原告之父胡某乙与被告王某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万元,其中王某承担25万元,剩余12万元由原告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32元[其中医疗费x.12元、护某x元(88天×10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6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20元(3438元/年×20年×62%)、残辅器具费x元(72年÷3年/次×x元/次)、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现仅被告王某按约如数赔付25万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支付全部医疗费。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我们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经交警队予以确认。现我们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且原告方亦认可此事,故我们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华建牌混泥土搅拌专用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线x+300M处时,逢原告胡某甲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李某状采取减速制动措施,但车仍前行将胡某甲碰撞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受重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就诊,因伤情过重,原告在该院将伤口简单包扎后即被转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损毁伤;2、右上肢皮肤挫裂伤;3、右肱骨外髁骨折;4、额部皮肤裂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80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行功能锻炼,创面换药;已愈合创面抗瘢痕治疗,右下肢可安假肢辅助行走,定期复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12元。2010年10月11日,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勉公交认(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外祖母蒋英秀(事发时原告由其照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31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假肢安装费用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以陕汉辉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结论为:伤者胡某甲右膝关节上截肢术后(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肱骨外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膝关节上缺失安装假肢一大腿假肢系一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次数需根据伤者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其截肢术后自主行动困难,加之年龄幼小,需他人帮助方可完成(如大小便等),其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某依赖。王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之父胡某乙与被告王某的代理人王某杰在勉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胡某甲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5万元均由王某承担(已支付);二、王某自愿赔偿胡某甲除医药费外各项损失合计37万元整,此款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三、协议第某条中的37万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王某所有的豫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款计12万元整;2、王某在勉县交警队提供的押金15万元;3、王某付现金10万元整。上述合计叁拾柒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在勉县交警大队缴纳的押金15万元已由原告全额领取,10万元现金亦由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履行清结。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事故造成胡某甲的损失中超出37万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并自愿负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为其开车。被告王某以所有人身份就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表明: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年。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及药品明细单,胡某甲伤情照片,陕汉辉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不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注意避让,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暨被告李某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虽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雇员李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承担。该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此按2009年度的标准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交安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亦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以豫x号车所有人身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x.1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原告现年仅9岁,因伤致残达五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假肢,尚需后期部分护某,根据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及本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仅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后期护某等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足额予以赔付。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胡某甲之父达成的协议中,对原告损失超过此12万元部分,双方已明确约定由王某一次性赔偿25万元(已支付)。对原告损失中超出的37万元(交强险12万元+王某已支付的25万元)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经审查,该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郭小欣

人民陪审员严秀琴

人民陪审员吴朝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至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