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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6A-C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民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第三人上海虹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477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良,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中公司)诉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泰信息公司)、被告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泰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虹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及希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3日,其与希泰信息公司、虹建公司签订《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希泰信息公司在2001年12月26日前为原告完成“系统数据转换”、“业务系统软件”、“IC卡系统”、“软件系统集成”等项目。同时还约定,服务费由原告统一付给虹建公司,由虹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虹建公司在收到原告应支付给希泰信息公司的服务费后,三日内需将该款项支付给希泰信息公司。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通过虹建公司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但希泰信息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2、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偿还服务报酬人民币55万元,并赔偿银行同期利息人民币4.5万元;3、被告希泰科技公司在其对希泰信息公司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二项请求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希泰信息公司与被告希泰科技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虹建公司述称:合同签订后,虹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虹建公司应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人民币55万元,但虹建公司实际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是由北京虹冠建华科技有限公司代虹建公司支付的。目前尚有人民币10万元未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对于该笔款项,三方曾协商约定,由原告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原告新延中公司(委托方)与虹建公司(服务方一)、希泰信息公司(服务方二)签订《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延中公司将“新延中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交由虹建公司负责总体承包建设,其中业务系统和IC卡系统为希泰信息公司承建。服务方按各自承担的项目向委托方负责。委托方与服务方的费用(除长期技术服务费用外),结算由虹建公司统一负责,并向委托方开具总的项目发票。虹建公司在收到委托方的任何一笔项目费用后,三日内需将希泰信息公司所负责项目的费用支付给希泰信息公司。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当日,新延中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服务方,其中希泰信息公司应得人民币5万元。2001年8月10日前新延中公司支付给服务方人民币40万元,其中希泰信息公司应得人民币25万元。同年9月10日前,新延中公司支付给服务方人民币50万元,其中希泰信息公司应得人民币15.2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新延中公司向服务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其中希泰信息公司应得人民币10万元。新延中公司、虹建公司及希泰信息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1年7月23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新延中公司分八次共向虹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40万元。

2001年7月27日、同年12月7日虹建公司各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5万元,为此希泰信息公司以软件服务费为名向虹建公司开具了发票。2001年8月21日,虹建公司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5万元,为此希泰信息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2年3月14日,案外人北京虹冠建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希泰信息公司的章程显示,希泰信息公司是由被告希泰科技公司及案外人(香港)五福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万元,其中希泰科技公司的出资占公司全部股本的40%,投资双方同意希泰科技公司投入的资产价值不少于人民币86.5万元,后希泰科技公司实际投资人民币524,909元,尚有人民币340,091元未出资到位。

以上事实由新延中公司与虹建公司及希泰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新延中公司向虹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进帐回单、虹建公司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凭证、希泰信息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北京虹冠建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希泰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北京虹冠建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延中公司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及第三人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虹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40万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希泰信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违约的说法可予采信。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返还服务费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应当返还服务费的金额,根据虹建公司提供的其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人民币35万元的汇款凭证、希泰信息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据,以及案外人北京虹冠建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虹建公司已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因此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5万元。至于虹建公司述称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已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原告向被告希泰信息公司支付,因虹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该笔款项,因虹建公司未向希泰信息公司支付,且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虹建公司也未提出诉讼主张,因此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被告希泰科技公司对希泰信息公司出资不足,故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希泰信息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新延中公司与被告希泰信息公司及第三人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应终止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虹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签订的《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01年7月26日、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同年8月18日、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同年9月22日,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03年3月14日);

三、对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判决第二项应支付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人民币340,0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0元,由原告上海新延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6元,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9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95元由被告上海希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希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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