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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向某丁、向某戊因与向某己、尹某、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

委托代理人冉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冉某甲、向某丁、向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己、尹某、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某甲委托代理人冉某乙、冉某丙,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某己、尹某和王某委托向某丁、向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向某戊于2009年11月份经媒人王某付、向某佑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婚礼仪式之前,原告将x元彩礼金经由媒人王某付、向某佑之手交于被告向某丁,被告方用此x元购买了海尔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现海尔洗衣机在原告家中,雅马哈摩托车在被告方家中,剩余x元在被告向某戊手中。婚后原、被告双方曾短暂生活一段时间,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

原审认为:本院根据现有被采信的证据,对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x元彩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向某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那么被告方应将x元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被告向某戊及其父母向某丁和尹某在举办婚礼中也有金钱付出,让被告方将x元全额返还给原告显然对被告方不公平,另在法庭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某丁、尹某、向某己和王某与x元彩礼金有关联,且被告向某戊

自认在其家中仍剩余部分未用完的彩礼金。因此被告向某丁、尹某、向某己和王某不应承担返还x元彩礼金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由被告向某戊酌情返还原告x元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某戊返还原告冉某甲彩礼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向某戊负担。

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返还x元彩礼显示公平,应全额返还x元彩礼。二、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己、尹某、王某均与x元彩礼有关联,均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请求五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x元。

向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忽视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冉某甲支付的x元彩礼已实际花费x元,其所购的物品除雅马哈摩托车在上诉人处外,其余物品均在被上诉人处,判决返还x元彩礼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冉某甲的诉讼请求。

向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向某戊造成了侮辱和诽谤,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判返还x元彩礼错误。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向某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2、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己、尹某、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义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与上诉人向某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冉某甲支付彩礼x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冉某甲与向某戊已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冉某甲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向某戊的彩礼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向某戊酌情返还给冉某甲x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明显不当。所以上诉人冉某甲与上诉人向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某丁、尹某、向某己和王某虽然是x元彩礼的经手人,但未实际占用该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冉某甲负担275元,上诉人向某戊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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