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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王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晚,荣富贵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37元,马某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花去医疗费458.6元,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经鉴定,王某的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王某受雇于名酒世界,月工资1200元。王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无其他子女;王某次子王某驰生于X年X月X日。另查,马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荣富贵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王某各项损失认定x.97元,马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x.97元(马某已支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扣除后返还给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王某承担300元,马某承担30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未分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计入医疗费项下。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继续治疗的事实。2.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

王某、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判令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也系王某已经支付或者将要发生的物质性损失,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酌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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