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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友毛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友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闽清县X乡X村下洋中X号。2001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友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友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21时许,被害人方孝立到邱某某的租住处找邱某某时,见被告人方友毛在邱某某的房间里,怀疑邱某某和被告人方友毛有染,便指责邱某某,因此引起被告人方友毛不满,被告人方友毛遂对被害人方孝立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方孝立肋骨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孝立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友毛已赔偿被害人方孝立x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方孝立的谅解。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方友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友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孝立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人邱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孝立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2001)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方友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友毛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友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友毛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孝立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方孝立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友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美玲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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