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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2年2月8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东营区X村、垦利县及利津县境内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310.09吨,价值(略).13元。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2年5月2日晚、5月5日晚、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海青(已判刑)等人窜至东营境内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盗放原油3次,销赃至利津县落地原油厂。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无足够证据证实王某甲参与了2002年5月2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2年2月8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东营区X村、垦利县及利津县境内的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310.09吨,价值(略).13元。分述如下:

(一)伙同周海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海、王某青(均已判刑)、李学成(在逃)、宫某娃(在逃)、宫某(在逃)、董某江(在逃)、运动(在逃)等人预谋盗窃原油,之后联系王某乙、毕某某(均已判刑)为他们望风。2002年2月8日凌晨,按照事先的分工,由李学成、宫某娃、宫某3人驾车拉着打眼工具窜至东营区X村X路往南120米,东营村小学往东约50米处一未盖好的砖屋西侧约5米处,在该处地下成南北走向穿过的胜利采油厂直径529毫米原油外输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阀门打眼。其余的人员周海、毕某某、王某乙、董某江、王某甲、王某青、运动、周希青各自在路口、在路上驾车巡逻望风。在管线上打眼安装好阀门后,王某甲、董某江驾驶两辆罐车到打眼处,安装水龙带盗窃原油。盗窃原油时由李学成、宫某娃、宫某三人在现场装油,董某江、王某青、王某甲开车,其余人员望风。当晚盗放原油4车,共计38吨,价值(略)元,全部销往利津县落地原油厂。

2、2002年3月30日晚,周海与李学成、宫某娃、宫某、董某江预谋在东营区文汇办事处东营村内穿过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之后联系王某乙和毕某某望风。当晚由李学成、宫某娃、宫某、董某江四人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打眼盗油的工具,窜至东营村X路往南120米,东营村小学往东约150米处一未盖好的砖屋西北约10米处,在该处地下成南北走向穿过的胜利采油厂直径529毫米原油外输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阀门打眼。打好眼后,董某江、王某甲驾驶油罐车进入现场,李学成、宫某娃、宫某三人负责装油,其余人员周海、王某乙、毕某某等人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望风看人,至31日凌晨盗窃原油2车,计20.29吨,价值(略)元;4月1日凌晨上述人员盗窃原油2车,计23.76吨,价值(略).76元;4月5日上述人员盗窃原油1车,计11.94吨,价值(略).94元;4月7日凌晨,除毕某某外其余人员均参与盗窃原油3车,计35.57吨,价值(略).57元;4月8日凌晨共同盗窃原油3车,计36.52吨,价值(略).52元;所盗原油全部销赃到利津县油区办落地原油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刑二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甲伙同周海、王某乙、毕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2)已决犯周海、王某乙、毕某某均证实了伙同王某甲等人盗窃原油的过程,证实王某甲每次都是负责开油罐车。(3)证人郭某某证实了王某甲等人卖到其单位利津落地原油厂的原油的数量,并证实送来的油油质好,不含水。(4)辨认笔录证实已决犯周海、王某乙、毕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即是在作案过程中开油罐车的人。(5)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在作案时相互通话联系。(6)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伙同宫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宫某某(已判刑)、王某青(已判刑)、董某(另案处理)、薛春民(在逃)、董某厂(现在逃)、董某柱(现在逃)、董某防(现在逃)、张某(现在逃)、王某(现在逃)、王某春(现在逃)窜至垦利镇X村南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由张某负责在管线上打孔,盗放原油24.16吨,价值(略).12元。

2、2002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宫某某、王某青、董某、薛春民、董某厂、董某柱、董某防、张某、王某、王某春窜至垦利县永安至原建林乡X路西侧、永安六村北二公里处“孤永东”输油管线上,由张某负责打孔,盗放原油24.31吨,价值(略).22元。

3、200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宫某某、王某青、董某、薛春民、董某厂、董某柱、董某防、张某、王某、王某春窜至利津县X镇X村西北、东港高速公路穿越处西30米东西水沟的孤罗东线上,由张某负责打孔,盗放原油36.88吨,价值(略).16元。

4、200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宫某某、王某青、董某、薛春民、董某厂、董某柱、董某防、张某、王某、王某春窜至垦利镇X村东南东保汽修厂北5米处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由张某负责打孔,盗放原油24.03吨,价值(略).21元。

5、200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宫某某、王某青、董某、薛春民、董某厂、董某柱、董某防、张某、王某、王某春窜至垦利镇X村南“孤罗东”输油管线上,由张某负责打孔,盗放原油34.63吨,价值(略).6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甲伙同宫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2)已决犯王某青、宫某某均证实王某甲参与该5起犯罪,王某甲负责开油罐车。当时都以为他叫“王某光”。(3)辨认笔录证实已决犯王某青、宫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8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即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开油罐车的人。(4)证人刘某利、高立峰均证实2002年3、4月份,(略)一人叫“村”的与王某青、宫某某等人多次拉原油卖到其所在单位利津县落地原油回收站。(5)垦利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证明证实在侦查王某青、宫某某盗窃案时,因嫌疑犯较多,当时根据案犯的供述认为“村”的名字叫王某光。(6)垦利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略)没有叫“王某光”的人。(7)被告人王某甲对该5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02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海青、薛春民(薛老四)、王某丙、董某某、张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油罐车窜至胜利黄河大桥东5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1车,后因油罐车无法开动而将原油卸到现场,随后又从该处盗放原油2车,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2、2002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海青、薛春民(薛老四)、王某丙、董某某、张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解放”油罐车窜至利津县X镇X村西800米处的“孤罗东”原油外输管线上打眼焊接阀门,盗放原油2车,后销赃至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甲伙同徐海青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原油外输管线上盗放原油的事实及证据。(2)已决犯徐海青证实了2002年5月份伙同王某甲等人打眼盗放原油的事实经过,王某甲在犯罪中负责开油罐车。(3)证人张某、刘永利均证实(略)一个叫“村”的经常开油罐车往其所在单位利津县落地油处理厂送油,“村”负责开油罐车。(4)辨认笔录证实已决犯徐海青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8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即是与其同案的名叫“村”的人。(5)被告人王某甲对该2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人员巡逻时抓获,经过网上对比发现王某甲系上网追逃人员;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大肆盗窃国家原油,共计盗窃原油310.09吨,价值(略).1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又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手段在油田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盗放原油,其行为又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2002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只有其同案犯徐海青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无足够证据证实王某甲参与了2002年5月2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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