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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诉沈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某区某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号某置地投资广场某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郁某诉被告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郁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日追加安徽省怀远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郁某、被告沈某、某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8时30分,被告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货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型轿车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被告沈某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车尾及其他部分受损。2009年12月26日,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郁某系沪某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系皖某的车辆所有人,皖某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沈某、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39元、交通费425元;二、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11,539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货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型轿车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被告沈某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车尾及其他部分受损,被告车辆车头损坏。

2009年12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2月31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5,037元。该定损单原告与被告沈某均未具名。

2010年2月3日,案外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沪某的车辆修理费为11,539元。

另查明,沪某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郁某。皖某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保单、定损单、修理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某的货车已向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怀远县某汽车贸易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抗辩原告郁某的修理费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本院认为现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1,539元,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仍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因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某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车辆修理费余额9,539元;

三、被告安徽省怀远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4元(已付),被告沈某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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