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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芝等25人与朱某、赵某、杜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芝等2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崔某甲。

诉讼代表人:段某。

诉讼代表人:倪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芝等25人与被上诉人朱某、赵某、杜某为合同纠纷一案,张大芝等25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杜某于2009年8月8日与张国甫等人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大芝等2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芝等25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杨保才,被上诉人朱某、赵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城县X乡农修厂系集体企业,1975年7月30日,柳河农修厂购买了柳河大队四队的街北头的集体房场用于盖厂房,1980年柳河农修厂与四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水井和大门以北的一片地卖给农修厂。柳河农修厂于1984年元月1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占地面积3亩,主营农机修理,核算形式为独立,资金数额为x元,其中固定资金x元,流动资金x元,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x元,信用社借款6600元,财政扶持款x元,乡经联社投资2900元,企业自有资金8266元。该企业年检至1997年,至今未吊销也未注销。2009年8月8日,以杜某(献)堂为甲方,原农修厂全体职工(或其委托人)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每位职工贰万五仟圆(x元,含柳河乡政府所补贴资金),用于生活补贴。二、甲方兑付乙方生活补贴后,方可开工兴建。三、甲方施工期间,乙方应予大力支持,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干预,否则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所付生活补贴(不含乡政府部分)。四、乙方收到甲方生活补贴后,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的所有问题,全部彻底解决。乙方任何人不能再以原农修厂问题到乡政府甚至上级任何机关上访……”。协议下方有十三位工人领取补贴款的签字和指印。

2010年11月29日张大芝等25人(其中包括原来在协议上签字的13名工人中的7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柳河农修厂虽然已经停业,但是该厂的场地和房产等仍然存在,既未清算处理,又未经法院宣告破产,产权仍归柳河农修厂所有。朱某和赵某利用欺骗手段某十名职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朱某和赵某既不是农修厂的负责人,也不是全体职工的代表人,既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又未经全体职工表决。已经侵犯了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某于2009年8月8日与张国甫等人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无效,原农修厂地仍归农修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本身是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职工安置等问题应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大芝等25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大芝等25人。

上诉人张大芝等25人上诉称:2009年杜某以补贴生活费为名义,在绝大多数职工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暗地串通朱某、赵某出面采取软硬兼施,拉拢、欺骗等手段,给付张国甫、张丰朝等十三人每人x元生活补贴费,于2009年8月8日由杜某作为甲方,“原农修厂全部职工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杜某依据这份协议,将农修厂场地、房屋等财产占为已有,将3亩之多厂地建房出售,获取暴利。因此,2009年8月8日杜某在张大芝等25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所玩弄手段某得的协议,严重地侵害了张大芝等25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应依法确认无效。二、2009年8月8日杜某在单方协议上规定的职工们不能再以农修厂问题到任何机关上访等条文,属明显违法条文,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三、杜某是以本案争议的协议将农修厂的厂房、厂地占为已有,建房出售,获取暴利。该协议为杜某侵占农修厂,起到了决定作用。实属一个买卖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方城县法院只所以对本案含糊推托,主要是受政府某些以权代法人员的行政干预而有苦难言。四、协议书上明文规定“协议签订后,补生活费后,甲方方可开工建设”,明显是以这份协议将农修厂卖给杜某建房出售,获取暴利,明确显示买卖关系成立,属法院审理范围。五、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裁定在“本院认为”这一重要部分,含糊推责,推称“所争议的协议本身是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等,属认定错误,裁定不公。

朱某、赵某、杜某答辩称:一、本案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政府部门出面对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不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是个农民,但是协议涉及到是柳河乡人民政府的安置补偿,杜某堂的行为不能说是其个人行为。二、该案协议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职工的安置的一个方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三、柳河乡农修厂是一个集体企业,资金来源工商登记记载的非常清楚,企业资产应归集体所有,并非是企业职工个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该企业是其投资兴建无事实根据。四、协议中的职工是农修厂的工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并非是农修厂的职工,协议均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对职工获取利益的协议,故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且协议与其他人无利害关系,更不影响其主张自身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8月8日,杜某堂与原农修厂全体职工(或其委托人)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及领款人所领款的性质注明是生活补贴,协议中并没有出售或转让农修厂厂地和厂房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不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是职工安置补偿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实际内容认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争议应由政府出面协商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驳回张大芝等25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张大芝等25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某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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