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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戴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2月18日前还款x元,余款x元于2011年全部还清。被告戴某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向某告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某告戴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戴某清偿所借原告借款x元,并判决被告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向某告向某借款x元,于2009年2月18日向某告向某立借据1张,约定2010年2月18日前还款x元,余款x元于2011年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催收未果,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某提供的被告戴某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据1份。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向某告向某借款x元,有借据证实,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戴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向某告向某清偿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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