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有色金属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展贸径X号国际展贸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H某(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崎,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有色金属分公司与被告先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8、9月间向土耳其客商((略).TIC.LTD.STI.)出售4,000公斤阿斯巴甜((略)),价值为94,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上海。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办理该批货物自装运港上海至目的地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托运订舱手续。先达公司接受托运后,于2002年9月1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HA-SE(略)的已装船海运提单一式三份。该份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指示((略)),共计160桶阿斯巴甜货物,货装一个20英尺集装箱,交接方某为集装箱堆场至堆场。
原告在出运该批货物并取得上述海运提单后,依照约定委托银行向土耳其客户代收货款(D/(略))。2002年11月,原告在获悉土耳其客户未付款赎单后致函先达公司,询问该批货物下落并要求将该批货物尽快回运至上海港,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先达公司通知原告,土耳其客户系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后在原告出示银行退回的全套正本提单后又称该批货物仍存放在土耳其当地保税仓库内,并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批货物运回上海。至2003年5月,先达公司及其委托的(略)均确认,原告的货物已被土耳其客户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原告认为,先达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向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然而,先达公司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该批货物擅自放行,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造成了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000美元及相应利息1,175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先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有色金属分公司支付75,840美元;
二、诉讼费用人民币12,909元,由双方某事人各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数随前款金额径付原告;
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承担原告全部诉请,即货值94,000美元、利息1,175美元及诉讼费用人民币12,909元;
四、双方某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体现了双方某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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