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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与被告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我路过被告房后的马某小便时,被告看见后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打伤我的左眼及胸部。第二天我就诊于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6.90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交某46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x.90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在我家厨房旁小便时被我母亲发现,并发生争吵,我怕母亲受伤出面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因互有轻微伤,且事端是原告小便引起,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理由是:事隔四十天后即今年3月14日派出所突然叫我,对我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损失凭证于法无据,理由:1、原告所有医疗凭据是今年3月21日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只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误工;3、原告左眼外伤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情;4、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住院的必要,也未住院;5、营养费无医院意见和凭证;6、交某、住宿费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辛某路过被告魏某家厨房后面的马某小便时,被魏某看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母亲出面劝架时摔倒,魏某遂朝辛某面部击打一拳,胸部踢了一脚。原告当时由被告母亲及侄儿陪同到村诊所进行了包扎,第二天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上唇挫伤。随珍治疗12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6.90元,误工费660元(55元/天×12天),护理费660元(55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某36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5596.90元。经法医鉴定,辛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魏某治安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交某票据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辛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天水四0七医院治疗票据为依据,其主张秦州区石马某唐代祥诊所的治疗费,因治疗的疾病是“脑梗,脑血管痉挛”,与被告魏某致伤其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本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随诊治疗12天,因辛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60元;其交某票据部分票号相连,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支持360元;其伙食补助费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可支持48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因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3286.9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某36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5596.90元的80%即4477.50元,其余20%即1119.40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辛某负担40元,被告魏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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