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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坤荣、王世英以被告人田某霞、时某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时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乙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某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某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甲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某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某右,被告人田某某(河南新乡县X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某)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且操作的行车本身有故障,其在事故发生时某通过考试。案发后,公司及被告本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田某某上岗时某没有上岗证,但此前确实通过培训,证件正在办理中。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绝不存在强迫被告人田某某上岗违规操作,仅是安排田某某上岗的具体执行者,社会危害不大,为过失犯罪,建议量刑时某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事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不是直接安排孔祥龙电焊操作的负责人,作为车间负责人安排临时某,并不意味着直接负责人必须安排孔祥龙焊接工作,被告人事后态度端正,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乙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某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某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甲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某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某右,被告人田某某(河南新乡县X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某)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案发后,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已赔偿被害人曹金军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孔祥龙家属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x元。被告人时某甲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起重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安全检查提示、安全生产管理手册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xx、徐xx、郝xx、姜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霞、时某甲、时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时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时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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