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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贪污、受某、挪用公款罪、刘某某、黄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某原种二场。原任淇县农业局原种二场场长。因涉嫌贪污、受某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铭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淇县X某稻南路X某。原任淇县原种二场副场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甲,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淇县X某人,住(略)。原任淇县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受某、挪用公款罪、刘某某、黄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刘某某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博、苏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某2011年4月13日、7月15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每次一个月。2011年6月2日辩护人樊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淇县农业局、淇县人事劳动局为其妻子贾某平办理了进入淇县原种二场的合同制用工手续,并且伪造了贾某平1993年就参加工作的有关某事手续。2009年7月份,苏某将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贾某平1997年1月至2008年9月共11年多的x.39元劳动保险金从淇县原种二场账上报销。

2、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秦某乙珠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二人每人分得1.5万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某污任友良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x元钱,其中苏某分得9200元,刘某某分得9200元,黄某分得9400元。

4、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段某锁贪污原种二场的卖地款1万元钱,其中苏某分得5000元,刘某某分得4500元,黄某分得500元。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某污二场农民张雷交的房基地款4000元。

5、2010年3月,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赔偿租种二场土地的胡某生青苗补偿费贪污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某、黄某两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8000元,两人各分得4000元。

7、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刘某龙交给原种二场的房基地款1万元,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某林的爱人窦某荣2000元,给张信平2000元。

8、2008年年底,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伙同甄某林(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下户口款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刘某龙、杨树林交给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1500元。

9、2007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伙同甄某林(另案处理)、曹学军(另案处理)五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某污宁某戊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五人各分得1500元。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收款不开票的手段某污原种二场职工逯某祥3000元提留款,三人各分得1000元。

1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冲帐的手段某污公款2000元,苏某分得500元,刘某某分得1000元,黄某分得500元。

12、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贪污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费2742元,苏某和刘某某各分得1000元,黄某分得742元。

(二)受某罪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李某己承揽二场修路的工程,收受某福喜贿赂x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以给有关某导表示为由,向承包二场土地的秦某乙珠索要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三)挪用公款

2009年12月份,淇县原种二场通过秦某乙珠将2块房基地以每块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某乙珠的两个亲戚秦某乙芬和秦某乙珠,秦某乙芬和秦某乙珠将共5万元的买地款交给秦某乙珠,秦某乙珠在征得被告人苏某的同意后将这5万元用于其个人做粮食生意,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苏某的辩护人辩称:1、淇县原种二场不属于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被告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苏某的爱人属于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的对象,其所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应当报销;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其款项不属公款,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不能成立,秦某乙珠没有将款交给原种二场,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苏某实施不了挪用公款的行为;5、苏某主动交代了十余起侦查机关某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6、苏某在押期间,有立功举报行为,应查证落实。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十二起构不成贪污罪,占地和青苗补偿款所指的占地都是个人承包田,其款应属各承包户,其私分的应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公款;2、刘某某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淇县原种二厂不是国有事业单位,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4、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淇县农业局于2007年元月15日任命被告人苏某为原种二场场长、刘某某为原种二场副场长,2007年1月9日任命黄某为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2009年6月兼任原种二场报账员。

一、贪污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淇县农业局、淇县人事劳动局为其妻子贾某平办理了进入淇县原种二场的合同制用工手续,并且伪造了贾某平1993年就参加工作的有关某事手续。2009年7月份,苏某将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贾某平1997年1月至2008年9月共11年多的x.39元劳动保险金从淇县原种二场账上报销。

2、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秦某乙珠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贪污任友良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x元,其中苏某分得9200元,刘某某分得9200元,黄某分得9400元。

4、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刘某某二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段某锁贪污淇县原种二场卖地款1万元钱,其中苏某分得5000元,刘某某分得4500元。后刘某某给黄某500元手机费用。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淇县原种二场张雷交的宅基地款4000元。

5、2010年3月,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贪污赔偿租种原种二场土地的胡某生青苗补偿费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某、黄某两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8000元,两人各分得4000元。

7、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某龙交给原种二场的房基地款1万元,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某林的爱人窦某荣2000元,给张信平2000元。

8、2008年年底,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伙同甄某林(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下户口款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某龙、杨树林交给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1500元。

9、2007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伙同甄某林(另案处理)、曹学军(另案处理)五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宁某戊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五人各分得1500元。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职工逯某祥提留款3000元,三人各分得1000元。

1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冲帐的手段,贪污公款2000元,苏某分得500元,刘某某分得1000元,黄某分得500元。

12、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费2742元,苏某和刘某某各分得1000元,黄某分得742元。

二、受某罪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李某己承揽二场修路的工程,收受某福喜贿赂x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苏某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以给有关某导表示为由,向承包二场土地的秦某乙珠索要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12月份,淇县原种二场将2片房基地以每片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某乙珠的两个亲戚秦某乙芬和秦某乙珠,秦某乙芬和秦某乙珠将共5万元的买地款交给秦某乙珠,秦某乙珠在征得被告人苏某的同意后将这5万元用于其个人做粮食生意,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贪污罪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7年我开始当原种二场的场长,我妻子贾某平已47岁,在家务农没有工作。2008年的一天我找到淇县农业局局长宋海生,说想给贾某平以合同制工的形式办到原种二场。他让我去找局人事股长高某权办理合同制手续,高某权说由于贾某平年龄太大,手续不好办,就伪造了她1993年至2008年在高某供销社上班的经历。我不知他是怎么伪造的手续。2009年4月份我向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我妻子交了2万多元的劳动保险金。2009年7月份的时候我把这2万余元的票据在原种二场的账上报销了。

2、证人贾某证言:我没有工作,和苏某结婚后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下半年,苏某给我在原种二场办了个合同制手续,说在办手续时伪造了我在高某供销社上班的经历并交了2万多元的保险金。2009年10月份我从二场退休,苏某趁机将这二万三千元保险金在二场报销了。

3、证人晋某证言:我任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8年10月份左右,淇县农业局人事股股长高某权找到我办了一个假的招工调动手续。

4、证人关某证言:2008年我在县社任人事科长期间,贾某平没有在县供销系统上过班。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贾某平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10月份为了办原种二场的合同制工人而造了假工龄。

6、书证: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调入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记账凭证及票据。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涉嫌贪污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秦某乙珠想租赁我们场一块地收粮食用,我告诉宋海生,他同意后我就去跟刘某某商量。刘某某同意了,说到时候让秦某乙珠多出个钱,给我、刘某某、黄某弄点好处费。后我和刘某某商量决定让秦某乙珠出5万元,租50年。几天后,秦某乙珠在我的车上,给了我5万元,刘某某也在车上。我和刘某某去找到黄某,我跟黄某说秦某乙珠把钱交来了,咱们少给他开点票,剩下的我三人分。黄某不同意,我就说那就不分钱了,我就给黄某1万元,说是租赁费,剩下的4万元我和刘某某去安排。黄某就给秦某乙珠开1万元的票。我分给刘某某1.5万元,我拿走2.5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苏某说场里空出一亩多地,说租给秦某乙珠收粮食用。我就同意并提出让秦某乙珠给苏某、我、黄某好处费。2010年元月,苏某和我、秦某乙珠在苏某的吉利轿车上商定,开1万元钱的票,交5万元租金,租50年。黄某不同意分钱,我们就告诉他不分钱了,只收1万元租赁费。后苏某给我1.5万元钱,并说每人1.5万元,剩下的1万元给别的单位搞点赞助费。

3、被告人黄某证言:证明秦某乙珠于2009年12月份租用场里一亩多地做粮食生意,租期50年,交租金1万元。

4、证人秦某乙证言:2010年元月份,我为了承租原种二场机井地南头的一片地方,给了原种二场的场长苏某5万元钱,但是原种二场只给我出了1万元钱手续。

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听丈夫秦某乙珠说租用原种二场土地交5万元,但仅开收据1万元。

6、证人贾某证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苏某在家里给了我1.5万元钱说是秦某乙珠租赁场里土地给的好处费,过了几天,苏某又给了我5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将这2万元用于还帐。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任友良说想租赁场东窖那块38亩的地。经过我和刘某某、黄某商定第一年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给他。我们赔给群众1000元,多出的500元我们三人分。当天任友良将x元交到场里。我们分给群众3万元。我和刘某某每人分得9200元,黄某分得94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苏某、我和黄某商定按每亩地1500元的标准收任友良的土地租赁费,但开票按每亩1000元开,多出的每亩500元我们三人平分。我们三人共分了x元。我和苏某每人分得9200元,黄某分得9400元。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苏某、刘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任友良、周树朋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夫刘某某给其9200元钱,说是任友良承包二场的钱。

6、书证:土地租金收到条、领款名单。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6月份,我和刘某某商定将将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锁,再由段某锁以高某卖给别人后给我们分点钱。几天后,刘某某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卖地的钱,并说他去开票时给了黄某500元。后来,我二人又商定将斜长地西头的一块地卖给张雷,事后刘某某给了我4000元。我们收张雷的钱没有开票。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左右,我和苏某、黄某商定将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锁。我告诉段某锁让他将地卖出,得钱后分给我们三人一些。后段某锁给了我x元钱,我给了苏某5000元,我自己得了4500元,给了黄某500元,我告诉黄某每人500元电话费。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苏某找到我,说斜长地西边还有一块地,让我找人卖掉。我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张雷。我给了苏某4000元。后因没有办法开票,我将5800元退给了张雷。

3、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段某锁,后刘某某给了我500元手机费。

4、证人段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X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6、书证:收据、卖地证明。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我场赔偿承包户胡某生青苗款x元,他给了我和刘某某、黄某9000元的手机费,我们每人分得3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书证:土地承包协议、青苗赔偿协议、支付凭证、领到条。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底,我和刘某某、黄某商定每人办两个户口,每个户口收8000元,给场里交6000元,但开3000元的票,我们每人得4000元。剩下的x元用于过年招待。我通过高某X某的胡某生下了三户林州的户口,交款x元,刘某某下了三户黄某的户口,将款交到场里后,我得款4000元,黄某得款4000元,刘某某得多少我不清楚。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时我下了三个人的户口,一个叫王某英、一个叫王某中,还帮黄某下了一个叫王某娥。王某英、王某中和我是亲戚,我叫他们每户交给场里6000元,王某娥交了8000元,黄某从中得了2000元好处费,我没有得钱。

3、黄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刘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胡某、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通过苏某、刘某某往原种二场下户口时分别交款8000元。

5、王某、王某证言:证明通过刘某某往原种二场下户口时分别交款6000元。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3、4月份我将场里一块在移民村后面的房基地卖给了刘某龙,当时我和刘某某、黄某商量让刘某龙交2.5万元,只给他开1.5万元的票,余下的1万元我们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某林、张信平每人2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窦某证言:证明苏某给甄某林2000元钱,说是分的钱。

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刘某龙房基地款x元。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8年年底,我和刘某某、黄某、甄某林商量给场里下6个户口,每个户口收7000元,只开3000元的票,多余的钱我们四人每人分2000元钱,剩下的钱过节给领导。我找了三个户口,刘某某找了两个户口,甄某林找了一个户口,分别收了7000元,开了3000元的票,后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000元。2009年我还给刘某龙的两个儿子、杨树林的儿子下户口,两家分别给了我3000元,共计6000元,后按每人1000元开的票,剩下的3000元,交给高某派出所1500元,我自己花了1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甄某林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焦某证言:证明通过苏某给两个儿子下户口,交款3000元。

4、证人牛某证言:证明通过苏某给其儿子下户口,交了3000元。

5、证人刘某X某言:证明通过苏某给其儿子苏某亮下户口,交了7000元钱、只开了3000元的票,说剩下的钱过春节给有关某导送礼。

6、证人夏某、吴某、栗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刘某清的证言相一致,均提交了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苏某良、刘某龙、刘某、刘某、杨树林、韩某展、牛某良、张建亮、杨兆然户口登记情况。

8、交款票据。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7年的时候,宁某戊找我想租赁我们场的地建个鸡场,经和刘某某、黄某、曹学军、甄某林商量,他们都同意。后将我们场东南角一块5亩多的地租给了宁某戊,当时说让宁某戊交5.5万元,开4万元的票,1万元作为我们5人的好处费,余下的5000元给有关某导,我让宁某戊把那5000元直接给我。商量好后,我们就和宁某戊的妻子李某丁剑签订了合同。签了合同之后的第二天,宁某戊就给我送去了5000元,随后就交到场里5万元,给他开了4万元的票。我们5人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的2500元留在甄某林处,说我们出去吃饭用。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并证明后来有人将此事反映到县纪委,我们就又给宁某戊补开了一张1万元的票,造了一份5万元租赁费的假合同,还造了一份补助领取表。

3、证人甄某X、曹X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宁某丙证言:证明与淇县原种二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5.5万元,开4万元的票,5000元给有关某导,x元是他们几个领导的好处费。我没有钱,钱都是我弟弟宁某丙华的。开始甄某林让给他交2万元的定金,也是宁某丙华出的。后来,他们说县纪委查这个事,就给我补开了一张1万元的条。

5、证人李某丁、宁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宁某戊的证言内容一致。并出示甄某林收到条一张。

6、租赁土地合同二份:证明淇县原种二场与李某丁剑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后来怕县纪委查又重新签订的合同。

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收李某丁剑租赁费4万元和后来补开1万元票的情况。

8、原种二场会议记录:证明场班子成员一致同意通过将场南地租赁,租期50年,租赁费4万元。

9、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007年10月份工资单:证明五人领取补助的情况。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我们二场职工逯某祥由于家庭困难申请资助,场委会决定免除其5600元提留款,实际我们收了逯某祥3000元提留款,但是没有上帐,我和刘某某、黄某三人私分了,每人1000元。

2、被告人刘某X、黄X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逯某证言:证明其父亲逯某祥有病,其就拿了3000元钱到场里说说看能不能少交点提留款,场里领导同意后并将3000元交给了会计,会计给其开了一张证明条。

4、逯某祥2009年8月20日申请:证明其申请资助的情况。

5、淇县原种二场2009年8月28日证明:证明免去逯某祥承包费5600元。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黄某去开发区随礼,当时黄某身上装了2000元场里的流动资金,我们就用这2000元随礼了,我随了500元,刘某某随了1000元,黄某随了500元。后来,找了2000元的发票在场帐上冲了。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粘贴单、发票。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11月份,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款给老百姓发放后余2000多元,我和刘某某、黄某商量把钱分了,黄某的表弟谭某云有500元钱的补偿款还没有领,黄某说把余下的2000多元都造在谭某云名下,让他领款签字,把他应得的500元给他,余下的我们三人分了。随后黄某就造表并让谭某云签字领取了3242.15元,实际给了谭某云500元,余下的2742.15元我和刘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黄某分得742元。

2、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黄某让其签字领取3242.15元,实际领取500元。

4、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粘贴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某罪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受某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7年时,我和刘某某找上级领导说想修我们场门口的公路,说成后通过高某供销社路南胡某里一个叫耿金贵的包工头认识了李某己,就决定让李某己修路,他们答应给我1万元好处费。签订合同后,李某己就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并给黄某、刘某某、甄某林、曹学军每人1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李某己给我们场修路,修路的过程中,没少给他帮忙,在李某己到场里结完帐以后,来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

3、被告人黄某、甄某林、曹学军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给淇县X某原种二场修了一段某泥路,给场长苏某送了1万元,给黄某、刘某某、甄某林、曹学军每人1000元。

5、证人耿X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苏某回家给其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受某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我为秦某乙珠办好租地的事后,我又找到秦某乙珠,又向他要了5000元,说是要给领导。我将5000元给了妻子贾某平,让她还帐。

2、证人秦某乙证言:2010年元月份,我承租原种二场机井地南头的一片地方,给了原种二场的场长苏某5万元钱后,苏某又提出让我交5000元,说给领导,我就又给他送了5000元。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听丈夫秦某乙珠说租用原种二场土地交5万元后,苏某又索要5000元。

4、证人贾某证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苏某给了我5000元钱,我将这5000元用于还帐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秦某乙珠找到我说他哥和他侄女想买2片房基地,我和刘某某,黄某商量后都同意,2片房基地共5万元。后我催秦某乙珠赶快交钱,他说5万元在他那,但他现在收粮食资金紧张,先借用一下,当时我说是公款,不能用。后来,我妻子跟我说秦某乙珠和我女婿一起合伙收粮食,我就同意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苏某自己做主卖了两片房基地给秦某乙珠的亲戚,共5万元,没有跟我和黄某商量,他说5万元都交了,在秦某乙珠那,他还说秦某乙珠和他女婿合伙收粮食资金紧张,先用这5万元。

3、被告人黄某供述:刘某某在我办公室跟我说苏某自己卖了两片房基地,共5万元,秦某乙珠收粮食用了。

4、证人秦某乙证言:2009年10月份我哥和我侄女想买房基地,我找到苏某说这个事,苏某同意以每片2.5万元卖给我哥和我侄女,共五万元,过了十几天,我侄女秦某乙芬将5万元送到我家。我跟苏某说因收粮食资金紧张,先用一下这5万元,苏某当时说不行,是公款。后来我找苏某的妻子贾某平说和他女婿合伙收粮食,贾某平就跟苏某说了,苏某也就同意了。

5、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3日秦某乙珠投资收粮食款5万元,说是他亲戚交给原种二场卖房基地的钱。

6、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其把5万元钱送到秦某乙珠家了。

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苏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供的综合证据:

1、国营淇县X某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场系国有事业单位;

2、淇县农业局证明:证明国营原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下属单位,二级机构;

3、淇县农业局淇农字(2007)X号文件:任命苏某为原种二场场长、刘某某为原种二场副场长;

4、淇县农业局证明:证明黄某任淇县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

5、刘某某交纳违纪金票据;

6、扣押黄某、刘某某、苏某退赃款清单;

7、淇县反贪局收到案件款的收款收据及苏某主动退还5万元公款的证明;

8、淇县人民政府淇政文(2009)X号文件:证明关某原种二场职工提前退休的问题;

9、淇县农业局会议记录;

10、张信平证明苏某之妻贾某平符合退休条件;

11、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苏某主动供述了受某罪行;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2、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苏某在羁押期间提交的举报线索,暂无法落实。

13、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的辩护人提交证据1、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淇县农业局所有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证明农业局下属企业(事业单位)中没有原种二场,原种二场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2、纪明福的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职务是经选举产生的,不符合事业单位任职委派程序,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经质证,公诉人认为:1、工商局证明原种二场未登记,不能说明该原种二场不存在,事业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很清楚;2、纪明福证明三被告的职务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种二场不是事业法人,且该事实已由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确认。纪明福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①刘某某到案情况证明(附刑事诉讼规则),证明刘某某接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②(2011)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生效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按自首处理;③刘某某在劳动人事局的工资核定单,证明刘某某实际工资低于工资核定标准;④刘某某患严重疾病病历,证明刘某某患严重疾病,不宜服刑。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①能真实反映刘某某的到案情况,没有说明是否主动投案,认为不属于自首情节。证据②不能证明工资少就应该贪污公款。证据③应就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不能以判例来证明。证据④与本案无关某。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明了刘某某到案情况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交代的是侦查机关某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淇县国营原种二场系淇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苏某身为原种二场场长、刘某某为副场长、黄某为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三被告人的身份均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贪污数额x.39元,个人得赃款x.3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贪污数额x元,个人得赃款x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贪污数额x元,个人得赃款x元。故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苏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受某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苏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苏某构不成受某罪,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某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所挪用的公款x元于案发后已经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苏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苏某刑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刘某某刑期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刘某某、黄某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某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甄某歌

审判员:尹凤艳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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