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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案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以及其它诉讼事项。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0时50分,在107国道x处,张道乾驾驶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的丈夫牛国海发生碰撞,造成牛国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乾和牛国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元月10日,被告为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提交了由其分公司签章的保险单抄件,但至今对事故赔偿事宜不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及被告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同事故受害人牛国海系夫妻关系;

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在107国道x处,牛国海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张道乾和牛国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一份;

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抄件各两份;

证据3、4证明:2011年元月10日,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主、挂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5、牛国海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牛国海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于本案事故死亡时72周岁,已按规定土葬。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主车的行驶证、牛国海的死亡证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10时50分,在107国道x处,张道乾驾驶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的丈夫牛国海发生碰撞,造成牛国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乾和牛国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元月10日,被告为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和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x.50元(x/2),死亡赔偿金x.08元(x.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

本院认为: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未积极理赔引发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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