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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前互相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对老人极不孝顺,强词夺理,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我不敢说她,只要一开口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们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两个孩子由于没有得到母爱,都变得很自卑,导致孩子学习等各方面都不好。结婚以来,我含辛茹苦抚养孩子,被告却根本不顾及父母和某子的死活,和某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就是一个死亡的婚姻,故我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都是虚构的,不是事实,我在他们家,他母亲虐待我;我一和某们庄里的人说话,他们就认为别人在给我教坏话,所以我就不敢和某里人说话。按我的想法,两个孩子我一个都不想给他给,对于婚姻的问题,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并支付我给原告购买摩托时我支付的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慧,现在杨家河上初二,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继,现在杨家河上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逐渐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八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2床,皮箱1对及个人衣物用品;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为子女抚养及赡养老人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要求给一段时间考虑一下,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亦感和某无望,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故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女,被告要求婚生女唐某慧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唐某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故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庭审中,被告刘某要求原告给其支付生活扶助费x元及原告买摩托车时被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也同意支付,但是原告却未按时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以未拿到钱而拒绝签字,但双方对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生活扶助费问题双方意见一致,只是对支付时间双方分歧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慧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唐某继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各自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2床,皮箱1对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生活扶助费人民币x元,摩托车款3000元,两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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