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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因我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对马某的人品、本质了解太少,只看了他的表面现象,所以导致在婚后6年的生活中总是因为他的一些恶习而发生争吵、打某,直至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爱喝酒、打某、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带孩子去麻将馆。这些年孩子的吃穿及所有零用都由我供给。而被告却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综上,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马某的婚姻关系;2.儿子马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3.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归还2005年借我父亲2000元现金。

被告马某辩称:我们认识及结婚的时间都对。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偶尔有打某、喝酒的事。我打某告是因为原告骂人太难听,经常与我母亲吵架,在我劝不下去的时候,我就打某原告,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不管怎样,我打某不对。我可以不打某,原告也要改正一下懒惰、爱骂人的习惯,我们会好好生活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之间缺少沟通,我们真正生活在一起了原告才能感受到我的改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马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吵架发生矛盾,被告为此打某原告,原告便回了娘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1年3月10日状诉到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3.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及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归原告所有;4.被告归还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康佳”29 T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混纺毛毯1条、踏花被2床、棉被2床;被告婚前财产:双人床1副、木质五组沙发1套、电视柜1个、VCD1台、音响1套、装混结构平顶房5间;婚后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1台、“苏泊尔”电磁炉1套、“三星”电饼铛1个、“苏泊尔”电饭锅1口、共同出资装修洗澡间花费400元。另被告借原告父亲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被告写给原告父亲借条1份及被告所写保证、检查各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到非离不可的程度。所以双方应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增加沟通,正确对待和某理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某题,维护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都应对自己在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加以改进,更应珍惜婚姻生活,相互帮助,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身上存在的毛病,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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