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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被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原系单位同事。2008年2月4日,被告为归还他人借款,请求原告帮忙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十七天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后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沈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原系单位同事。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XX人民币壹万元”。后被告将沪房地X字(XXXX)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双方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沪房地X字(XXXX)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沈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予归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十七天后还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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