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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芳,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吴少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在贵港市X路西、城北大道南A-07-x号商业楼一楼出租给被告作为超市使用,每月租金x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每天按每月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拖欠达7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租用房屋后每月无故拖欠租金(2009年12月份拖欠10天,201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别拖欠10天、13天、35天、5天,5月份未交)。由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x元;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的租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支付2010年6、7月份租金共x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每次交租金前被告都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双方在电话约定时间交租金,5月到现在的租金都没有交是因为原告在5月份已经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这样被告连营业证都没有办理。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损失、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吴润彬(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贵港市X路西、城北大道南A-07-x号商业楼第一楼出租给被告。2009年8月25日,吴润彬在贵港市死亡。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贵港市X路西、城北大道南A-07-x号商业楼中的第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超市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x元,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每天按每次租金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如拖欠达七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房屋,所收履约金保证金不退还;从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给与原告。此后,被告不交2010年5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x元(x元×3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清偿所欠的2010年5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x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是以拒付租金金额为本,拒付期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损失x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每天按每次租金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原告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x元(x元×3%×169天),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有异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房屋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以x元为本从2010年5月10日至6月10日,以x元为本从2010年6月10日至7月10日,以x元为本从2010年7月10日至31日,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4元,被告黄某负担5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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