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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甲、暴某乙、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暴某甲(又名暴X),男,1993年。

原告暴某乙,男,1965年,系暴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女,1959年系暴某甲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地址,南乐县X路X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程序违法(主要是未诉某除合同而判决解除合同)为由发回重审。原告暴某乙、王某、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文辉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2份保险合同,保额3万,重大疾病3倍赔付。2009年4月15日,被保险人暴某甲检查发现有心脏病住(略),保险公司依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暴某甲请求赔付9万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被保险人是先天性心脏病,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庭审时代理人口头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被保险人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查明,原告暴某甲系暴某乙、王某之子。2007年8月26日暴某乙与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人为暴某甲,年交保费510元,交20年。合同号:X-X-X-(略),保额x元,投保人为暴某乙。2009年1月29日王某与被告签1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暴某甲,年交保费1020元,交20年。合同号X-X-X-(略)-7,保额x元,投保人为王某。两份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相同。相关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终止。……第五条免责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截止原告起诉某某增共交保费3次,金额为1530元,王某共交2次,金额为2040元。2009年4月15日暴某甲发病,经县、市、省三级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手术花医疗费x.7元。被告拒赔付,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暴某甲患先天性心脏病,该病不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重审时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在保险法实施后行使解除权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30日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年的规定。被告(保险人)在重审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自知道之日起明显超过3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也明显超过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注被告也未按程序提起反诉,未交反诉某,只是在重审庭审时代理人口头提出)。故暴某甲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正确履行合同。因双方对合同本身均未起诉(只诉某赔问题),本院在实体部分对合同本身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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